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王传玺,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宝恒,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传玺诉被告杨宝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宝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4日、6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人民币,下同),给原告出具有两张借条。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王传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6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两张,借条内容分别显示:“借条,今借王传玺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杨宝恒,2014年6月4日。”,“借条,今借王传玺现金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杨宝恒,2014年6月19日。”。之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写明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宝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传玺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宝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慧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