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周金团,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先刚,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二军,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艳冰,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玉凤,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金团诉被告刘二军、黄艳冰、周玉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刚,被告刘二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艳冰、周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6日,经被告刘二军介绍,被告周玉凤和原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周海成(案外人,系被告周玉凤父亲)名下的宅基地一处以270000元(人民币,下同)转让给原告,被告周玉凤作为周海成的代理人全权代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周玉凤收原告20000元款,被告黄艳冰(被告周玉凤女儿)以被告周玉凤的名义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周玉凤称要外出,由其侄女女婿被告刘二军代为收取剩余款项。原告对被告周玉凤是否持有周海成的土地使用证产生怀疑,多次要求出示,但被告周玉凤拒不出示,故原告也不敢按协议付全款。截至2010年7月20日,三被告共收到原告款170000元,但至今三被告并未将宅基地交付给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周玉凤2010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由三被告退还原告款17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4000元(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二军辩称,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我国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并非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周玉凤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违约在先,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更无法律依据。被告刘二军已将收取原告的150000元现金全部交给被告黄艳冰,原告要求被告刘二军退款无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二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玉凤、黄艳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和被告周玉凤2010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周玉凤之间买卖宅基地的事实; 2、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共计支付款170000元,其中的20000元是被告黄艳冰收取,下余的150000元是被告刘二军收取; 3、刘二军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被告刘二军要求退钱,被告刘二军在宝丰法院民二庭庭长叶鹏办公室用人民法院的稿纸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原告款100000元,原告当庭撤诉,后被告刘二军未按照保证书付款,原告无奈再次起诉; 4、周金团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属农业户口,是宝丰县杨庄镇王铁庄村村民。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二军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且从该协议上可以看出并未约定宅基地的交付时间,双方也未对宅基地交付时间另行约定,故被告周玉凤并未违约,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被告周玉凤出具的收到条无异议,对被告刘二军出具的四张收到条无异议,但被告刘二军已将收到的该150000元款交给了被告黄艳冰;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该保证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刘二军有退款的义务,对4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玉凤的父亲周海成在宝丰县杨庄镇姜湾村有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一层四间。2010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周玉凤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周海成的上述宅基地以2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当天付款20000元,2010年2月5日以前付80000元,下余的170000元2010年5月1日前付完;款付完以前,土地证由被告周玉凤保管,原告付完款后,被告周玉凤应将土地证交给原告并同意过户。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付给被告周玉凤20000元,被告黄艳冰以被告周玉凤的名义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显示:“今收到周金团贰万元,周玉凤,2010年1月6日。”。被告刘二军和被告周玉凤、黄艳冰是亲戚,参与了上述协议的沟通、协调和签订。原告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4月2日、2010年5月25日和2010年7月20日分四次共计交给被告刘二军150000元让其转交给被告周玉凤,被告刘二军给原告出具有四张收条。被告刘二军收到上述150000元后未将款交给被告周玉凤,也未告知被告周玉凤收款的事实。被告周玉凤未收到原告款,也未将协议约定的周海成的宅基地交付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以刘二军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二军于2014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内容显示:“保证,我保证2014年9月20号,我本人拿去拾万元钱给周金团,保证人刘二军,2014.9.3。”。被告刘二军写完保证后原告撤诉。被告刘二军未按保证约定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周玉凤、黄艳冰在本院庭前对其二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述称,被告周玉凤自2010年1月6日协议签订至今仅收到原告20000元,未收到原告所述由被告刘二军转交的150000元,被告黄艳冰称仅是在协议签订当天代被告周玉凤出具一张收条,自始至终未收到分文钱。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户口所在地为宝丰县杨庄镇王铁庄村。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和被告周玉凤2010年1月6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周海成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转让给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周玉凤签订合同当天收取原告20000元款,因原告和被告周玉凤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周玉凤仅承担返还原告20000元款的责任即可,不应承担该20000元的利息损失。被告刘二军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持有原告交付的150000元既未交给被告周玉凤,也不将该150000元交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除应当将该150000元返还原告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艳冰仅是替被告周玉凤出具收条,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000元款由被告黄艳冰实际持有,故其要求被告黄艳冰承担返还款项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二军关于其将收到的150000元款已交给被告黄艳冰的辩称,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艳冰在调查笔录中亦不认可收到该150000元款,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玉凤、黄艳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金团与被告周玉凤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刘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金团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刘二军实际返还原告款之日)。 三、被告周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金团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金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周金团负担280元,由被告刘二军负担4080元,由被告周玉凤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姚琳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