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乾梓,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7日生育一女高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人经常生气争吵,高某某缺乏家庭观念,没有责任心,于2012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信,也从未给家里寄生活费,现二人已分居两年。请求判令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婚生女儿高某甲由刘某某抚养,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高某某婚前财产位于宝丰县杨庄镇铁路地区的一处60㎡住房一套(价值约30000元)归高某甲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某承担。 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刘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当庭陈述,以此证明刘 晓欢与高某某感情不和,高某某于2012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3、宝丰县杨庄镇石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高某某2012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4、高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刘某某和高某某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刘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当庭陈述,由于二证人均系刘某某的好友,证明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且加盖有宝丰县杨庄镇石洼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能够证明高某某自2012年5月离家外出打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高某某与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状况,故不能合力认定高某某与刘某某夫妻更年轻确已破裂的证据使用。证据4能够证明高某某与刘某某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某某和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7日生育长女高某甲。婚后二人偶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高某某于2012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宝丰县杨庄镇铁路地区面积为60㎡的一套住房。 本院认为,是否判决准予离婚要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主要依据。刘某某与高某某已结婚五年,并育有一女,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加强沟通与理解来解决生活中的纷争、化解夫妻间的矛盾。刘某某与高某某之女年纪尚小,一个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且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只能证明高某某离家外出打工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某某起诉要求与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晓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