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全某某,男,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全某某诉称,其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14日在淅川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8月迁至宝丰县周庄镇马川新村。双方草率结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10月王某某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2013年全某某向本院起诉,后于2013年10月17日撤诉。撤诉后王某某依旧杳无音讯。请求判令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全某某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全某某与王某某系合法夫妻。3、宝丰县周庄镇马川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已离家出走三年,与家人三年间无联系。4、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的住址及基本情况。5、(2013)宝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撤诉。6、江东梅的当庭证言,证明王某某离家出走三年,江东梅从没见过王某某本人。7、涂进朋的当庭证言,证明王某某离家出走,超过两年。 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定,全某某提供的第1、2、3、4、5、6、7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全某某有一女全保平,全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6日在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盛湾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无生育子女。2011年10月二人再次生气后王某某离家出走,不与全某某联系,双方分居。2013年10月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后于2013年10月17日撤诉。全保平一直跟随全某某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全某某、王某某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1年10月双方再次生气后王某某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已3年有余。2013年10月14日,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后全某某虽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全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全保平现年12岁,一直跟随全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生活,由全某某抚养为宜,故全某某自费抚养全保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全保平由全某某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