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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卷会与王耀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刘卷会,男,汉族。 被告王耀辉,男,汉族。 原告刘卷会诉被告王耀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刘卷会,男,汉族。
被告王耀辉,男,汉族。
原告刘卷会诉被告王耀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卷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耀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轮胎店赊购轮胎,价值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于2013年4月13日被告清偿了2000元,剩余10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耀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刘卷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原告12000元货款及2013年4月13日偿还原告货款2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轮胎店购买轮胎,当时未付现款,欠原告轮胎款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4月13日被告清偿了2000元,剩余10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轮胎,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对该欠款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耀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卷会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吕 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