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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聚成、党某某与李长明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党聚成,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张艳清(已亡)丈夫。 原告党某某,女,200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张艳清女儿。 法定代理人党聚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党某某父亲。 二原告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党聚成,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张艳清(已亡)丈夫。
原告党某某,女,200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张艳清女儿。
法定代理人党聚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党某某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党艳峰,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明,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党聚成、党某某诉被告李长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聚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艳峰,被告李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农历2013年12月30日)早上七点左右,张艳清不慎落入本村附近的鱼塘溺水身亡,该鱼塘是本村村民亦即被告李长明承包经营管理,既未设置明显危险标示,也未安装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是造成张艳清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由于刚好是春节,加上鱼塘承包人又是本村人,亲人们劝说最好是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原告期待事情能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致歉,亦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张艳清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党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1.84元等共计233507.64元的50%116753.82元,并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张艳清是否是在水塘中溺水身亡不能确定,被告至今未收到张艳清在鱼塘溺水死亡的任何证明,亦无同村村民告知被告张艳清在被告鱼塘死亡。鱼塘并不是归被告所有,被告为安全起见,在鱼塘四周用砖和水泥垒砌两米多高的围墙,在西南角留有入口,在入口处用铁丝网、木桩、水泥砖、树枝等设有障碍性围栏,正常情况下无法进入鱼塘。此外,张艳清是精神病患者,被告已对鱼塘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党聚成身份证复印件和党聚成、张艳清、党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2、党聚成、张艳清结婚证一份,1、2号证据证明原告党聚成是张艳清丈夫,原告党某某是张艳清女儿,二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3、张艳清残疾证一份,证明张艳清是无民事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危险源缺乏必要的辨别能力;
4、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
5、党新峰、党聚孩、陈中和证人证言及张国忠证言一份,
6、照片四张,4-6号证据证明受害人张艳清早起外出不慎落入被告承包的鱼塘中死亡,被告未对鱼塘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是本案侵权责任承担主体。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李长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照片11张,证明鱼塘围墙四周均有警示、警告标志,在墙上写有“严禁翻墙进入鱼塘”、“严禁洗澡、钓鱼、洗衣”、“违者发生任何事故后果自负”等标语;
3、鱼塘围墙外围、内围照片9张,证明鱼塘四周都垒砌有两米高的围墙,西南角留一出入口,出入口用铁丝网围挡;
4、陈彦辉、李来央、崔群山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对鱼塘四周垒砌围墙,在围墙外书写警示标语,并对西南角留的出入口用铁丝、木桩围挡,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
5、宝丰县精神病医院张艳清住院病历一份22页,证明张艳清患有精神分裂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该证明字体压盖公章,是村民委员会先盖章,内容是原告自己填写的,且该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与村委会、村民小组均未协议承包鱼塘,村委会证明2014年3月份以前鱼塘未用铁丝网封闭起来不真实,实际情况是被告已于2013年农历12月23日将鱼塘封闭起来,证明张艳清不慎落入鱼塘不真实,张艳清如何死亡和被告无关,若原告主张张艳清溺水身亡,要求原告拿出证明或者鉴定;对二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中党新峰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张国忠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张国忠并未证明打捞尸体的鱼塘归被告管理,对党聚孩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党聚孩与原告是亲属,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内容不真实,对陈中和的证人证言有异议,陈中和陈述内容不真实,且证人证言中的张丰清和张艳清不是同一个人;对二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有异议,该四张照片拍摄的日期不正确,内容不真实,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3日将鱼塘出口封闭,张艳清的死亡和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有异议,照片未显示是何时拍摄,因此不能证明张艳清死亡前,被告已在鱼塘围墙外书写警示标语,照片显示的围墙缺口有铁丝网,不能说明该铁丝网是张艳清死亡前设置的,照片显示的景物不是张艳清死亡事发季节拍摄;对4号证据崔群山的证言证明书写警示标志的时间有异议,对该证言证明被告是鱼塘的承包人无异议,对陈彦辉的证人证言有异议,陈彦辉证明铁丝网是2013年农历12月23日设置与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不一致,证明铁丝网是在张艳清出事后设置的,对李来央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是鱼塘的承包人,并证明鱼塘留有缺口且临路,被告对鱼塘管理存在瑕疵是致张艳清死亡的原因;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1-3号、6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形式上有瑕疵,是先写字后加盖印章,且作为村民委员会出具此类证明内容欠妥,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中陈忠和的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且陈述内容模糊,陈忠和的证人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党新峰、党聚孩证人证言及张国忠证言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张艳清在鱼塘内死亡的事实,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4、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不显示照片拍摄时间,不能有效显示张艳清死亡时鱼塘现状,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党聚成与张艳清系夫妻关系,原告党某某是张艳清和原告党聚成的女儿,张艳清患有精神疾病,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贰级精神残疾,原告党聚成是张艳清的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被告和二原告同是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村民。陈山(案外人)将柳沟营村内一块占地两亩多、东北角有积水的土地转给被告经营,因东北角的积水已形成鱼塘,为了安全,被告于2013年找人将鱼塘四周垒砌起两米多高的围墙,2013年农历12月份完工。墙砌好后,被告让崔群山在围墙外写上安全警示标语。因鱼塘西南角有宅基地,所以鱼塘并未用围墙围严实,在西南角留有一个十米左右的出入口,被告让陈彦辉用铁丝和木桩设有简易围栏,2013年农历12月份完工。2014年1月30日(农历十二月三十)早上七点半左右,原告党聚成起来后发现张艳清不见了,后在被告经营的鱼塘发现了张艳清,打捞上来已死亡,因临近过年,原告党聚成未报警,就将张艳清埋葬。
另查明,张艳清父母已亡,其与原告党聚成共生育一女即原告党某某。张艳清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组织人员对本案涉案鱼塘四周垒砌围墙,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从陈山手中接管鱼塘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是本案涉案鱼塘的经营管理者。张艳清2014年1月30日在被告经营的上述鱼塘内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张艳清并非在自己鱼塘死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在自己经营管理的上述鱼塘四周垒砌围墙,并在围墙外写有警示标语,但其在鱼塘西南角留有出入口,虽在出入口处设置有铁丝、木桩围起的简易围栏,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艳清死亡事发之时铁丝、木桩设置的简易围栏已被破坏,人们可从鱼塘西南角出入口自由进入。综上,被告作为鱼塘的管理人,应当预见到鱼塘的危险性,尽到审慎的安全防护义务,其对鱼塘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二原告近亲属张艳清进入鱼塘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艳清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党聚成作为张艳清的监护人,对张艳清负有监管、保护义务,由于其未尽到法定监护义务,致使张艳清进入被告经营的鱼塘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
二原告因张艳清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50%)、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上述两项损失的10%为18848.58元,二原告因近亲属张艳清死亡,精神遭受一定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000元。张艳清患有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不能对原告党某某尽抚养义务,因此原告党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48.58元,二原告诉讼请求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党聚成、党某某各项损失21848.58元。
二、驳回原告党聚成、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原告党聚成、党某某负担2523元,由被告李长明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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