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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黎某某,女,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黎某某,女,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5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输钱后回家打骂原告,双方常为此生气。2009年10月2日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仍经常在外打牌,对原告及女儿不尽照顾义务,致使原告长期带女儿在娘家居住,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陈某某未答辩。
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宝丰县张八桥镇宝宝双语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甲身份情况及陈某甲一直由原告照顾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的事实;5、证人黎婷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及其女儿长期在娘家居住的事实。
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5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9年10月2日生育女儿陈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09年生育女儿陈某甲后,带女儿长期在其母亲家生活至今。审理中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原告黎某某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有一女陈某甲,但双方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淡薄,致使黎某某长期带女儿在其母亲家居住,双方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由此可以认定黎某某、陈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黎某某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甲双方虽均有抚养义务,但根据本案案情,陈某甲一直跟随黎某某生活,且作为女孩,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女陈某甲仍由黎某某抚养较为合适,陈某某作为孩子父亲,其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根据本地生活标准,陈某某每月支付陈某甲300元抚养费为宜。庭审中黎某某认可无共同财产,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陈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暂不予处理。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黎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陈某甲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人民陪审员  李学义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梦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