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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树德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马树德,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文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忠胜,男,1970年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马树德,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文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忠胜,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南水北调宝郏四标项目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树德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六工程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第十六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忠胜、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树德诉称,2014年4月26日21时许,马树德驾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肖旗乡胯子营村运河桥西路段时,为躲避第十六工程局在路面堆放的沙石废料,致使摩托车失控摔倒,造成马树德受伤。马树德受伤后先后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十六工程局在施工地点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马树德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第十六工程局赔偿马树德截至2014年8月21日的医疗费78016.28元、误工费7906元、护理费428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9349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十六工程局辩称,并不能确定马树德受伤的路段系该公司施工的路段,亦不能确定马树德系因躲避路面障碍物摔伤,且马树德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受伤,马树德应自行承担损失,请求驳回马树德的诉讼请求。
马树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马树德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救护车费收据,以此证明马树德在该院治疗的情况;
2.马树德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以此证明马树德在该院治疗的情况;
3.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证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此证明马树德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即报案,后又在出院后向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该队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4.宝丰县肖旗乡乔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属实,事故地点有第十六工程局堆放的废料;
5.郭国强证人证言,以此证明马树德系骑摩托车在乔庄至胯子营运河桥上摔伤,桥面上堆放有水泥废料,由郭国强拨打120、110电话报案;
6.刘文华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其在马树德摔倒的现场发现桥面上有一排南北方向排列的水泥渣块,中间有开口,且桥西有路滑标志,桥东无标志,没有绕行或禁行标志,事故当晚桥上没有警示标志;
7.朱国利证人证言,以此证明马树德摔伤的运河桥,在马树德发生事故前没有禁行或绕行标志,路上有人通行,无人阻止,晚上没有警示灯或照明设施,桥面中间堆有残渣。
第十六工程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组,以此证明本案运河桥自开工起至2014年,施工路段均有警示标志。
根据马树德及第十六工程局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宝丰县公安局肖旗派出所的出警视频资料二份,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马树德及第十六工程局南水北调宝郏四标项目部副经理廖忠胜的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第十六工程局对马树德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马树德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血气分析”能够证明马树德是否为酒后驾驶摩托车;对第3、4、5、6、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因马树德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致其是否系因躲避桥面障碍物摔伤无法查明,马树德应负全部责任,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不真实。马树德对第十六工程局提交的照片部分有异议,认为部分照片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事发桥面上有禁止通行标志,且照片显示该桥在施工期间仍允许车辆、人员通行。
马树德对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及马树德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并认为事故发生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对廖忠胜的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廖忠胜称桥面无障碍物不属实,且没有证据印证该公司设置有警示标志。第十六工程局对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及廖忠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马树德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马树德不是在该公司施工的路段摔倒。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位于宝丰县肖旗乡乔庄村与胯子营村之间的南水北调运河桥(以下简称运河桥)系东西走向,桥西为乔庄村,桥东为胯子营村,该桥由第十六工程局施工,2011月7、8月份开工,2014年5月3日完工。第十六工程局在该桥施工期间,沿石河修建了绕行道路,并在运河桥东西两端竖立有内容为“道路施工、减速慢性、注意安全、注意边坡”的警示标志牌,但仍允许车辆、行人通过,未封闭该桥。
2014年4月26日晚,马树德(持C4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经运河桥回胯子营村,当晚21时许其被人发现连人带车摔倒在运河桥西段桥面上。经证人郭国强拨打120及110电话,宝丰县人民医院出诊将马树德送往该院住院治疗,宝丰县公安局肖旗派出所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宝丰县公安局肖旗派出所出警视频显示,马树德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均摔倒在桥上,桥面上有若干水泥废渣,水泥废渣上有轮胎印迹。
马树德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5月5日,共住院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568.3元,支付急救车费900元。马树德的伤情被该院诊断为头外伤,口腔、额面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右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其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2人,出院时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
2014年5月5日,马树德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7447.98元。马树德的伤情被该院诊断为:1.颈内动脉—海绵窦瘘;2.颅底骨折;3.颌面部多发骨折。出院时医嘱:1.勤漱口,保持口腔卫生;2.三周后来院拆除牙弓夹板;3.进流质饮食,常规医嘱,不适随诊;4.两天后拆线;5.择期来我院行右下颌骨、眶周等部位的骨折手术。
2014年5月28日,马树德向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交书面报案材料称“2014年04月26日21时许,马树德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肖旗乡胯子营村运河桥西路段时,因躲避路面的沙石废料致摩托车失控后摔倒,造成马树德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并于2014年6月9日出具了宝公交证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沟、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施工人对其在公共场所的施工行为所形成的安全隐患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由第十六工程局施工的运河桥,在施工时未完全封闭道路,仍允许车辆和行人通行,第十六工程局作为施工人即负有警示和安全防范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第十六工程局虽然在运河桥两端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封闭该桥,亦未针对桥面上存在的水泥渣块等施工形成的危险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马树德系骑摩托车在第十六工程局施工中的运河桥桥面上摔伤,公安机关就该事故的出警视频资料显示,在马树德摔倒的运河桥桥面上有水泥渣块等施工废料存留,水泥渣块上有车辆轮胎印痕,附近又无其他妨碍通行的障碍物,应当认定运河桥桥面上存在的水泥渣块等施工废料与马树德摔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第十六工程局依法应当对马树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马树德作为成年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作为运河桥边的村民,明知运河桥正在施工,桥面上可能存在影响通行的安全隐患,而在通行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造成损害的发生,其本人亦有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由第十六工程局承担马树德损失50%的赔偿责任较为符合实际,马树德请求判令第十六工程局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马树德截至2014年8月21日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78016.28元、误工费7839元(住院32天,出院后暂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117天×67元/天)、护理费4288元(32天×67元/天×2人)、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共计93423.28元。马树德系在2014年4月26日晚发生事故受伤,故其请求当天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马树德在事故发生后因急救车出诊支付交通费900元,其虽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但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及护理人员人数,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马树德请求按照67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该标准不高于规定标准,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马树德的上述损失93423.28元,应当由第十六工程局赔偿其中50%,即46711.64元。马树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马树德损失46711.64元;
二、驳回马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原告马树德负担1169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
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