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月6日生育儿子王某甲,于2010年3月18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得知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常酗酒并酒后找茬与原告生气、打架。2014年1月13日被告又借故与原告生气吵架,原告无奈带女儿回娘家生活。2014年2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无悔改,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自费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原告陪嫁物品:新大洲踏板摩托车一辆、海尔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棉被六床、毛毯一床、床上用品四件套四套、床单四床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王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5、(2014)宝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的事实;6、鲁山县马楼乡马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郭某某长期在该村居住的事实;7、证人常河、王同义当庭陈述,证明问题同证据6。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王某某父亲王中占作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郭某某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月6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10年3月18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13日双方发生争吵后,郭某某带女儿王某乙回其娘家居住,与王某某分居。2014年2月份,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后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裁定准予撤诉。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2014年10月15日郭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王某某未到庭,郭某某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应及时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琐事生气,致使双方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2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致使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可以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某某在外务工,婚生子王某甲长期由王某某及其父母照顾抚养,婚生女王某乙未满两周岁,且长期随原告郭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结合双方情况,以双方各自抚养一子女为宜,故对于原告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自费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郭某某自费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郭某某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第三项陪嫁物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郭某某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暂不予处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自费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郭某某自费抚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林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