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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英周与李冠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秦英周,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冠杰,男,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 原告秦英周诉被告李冠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秦英周,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冠杰,男,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
原告秦英周诉被告李冠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英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英周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因收原告废铁欠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条显示“今欠铁款2万元,贰万元,李冠杰,2012.11.14”。事后原告找被告讨要,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冠杰未答辩。
原告秦英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秦英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冠杰于2012年11月14日欠原告秦英周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冠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宝丰县张八桥镇斋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李冠杰户籍证明一份和对李冠杰父亲李狮子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李冠杰的身份信息及其长期外出不在家,去向不明的事实。
原告秦英周对上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李冠杰在原告秦英周处拉铁,经结算李冠杰欠秦英周铁款20000元,被告李冠杰给原告秦英周出具欠条一份,该条显示“欠条今欠铁款2万元贰万元,李冠杰,2012.11.14”。后经原告秦英周多次催要,被告李冠杰总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买卖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买铁,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秦英周要求被告李冠杰偿还所欠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冠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英周欠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梦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