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王定迁,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生,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表人苏二军,公司董事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谢国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吉斌,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定迁诉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迁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定迁诉称,2014年6月28日11时许,柴永生驾驶晋M-88616(晋MP717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酒务镇商酒务村北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赵军领驾驶的豫A-8BN99号天籁牌小型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柴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军领无责任。晋M-88616(晋MP717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王定迁车辆损失5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承担王定迁的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晋M-88616(晋MP717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柴永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公司作为出卖方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享受车辆运营的利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王定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2、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4、保险卡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5、购车协议复印件、魏东霞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豫A8BN99号车的车主是王定迁。 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柴永生; 2、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定迁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8日11时许,柴永生驾驶晋M-88616(晋MP717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酒务镇商酒务村北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赵军领驾驶的豫A-8BN99号天籁牌小型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柴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军领无责任。 2014年7月14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宝价鉴字2014年第0486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豫A-8BN99号车的损失价值为5090元,王定迁支付鉴定费250元。 豫A-8BN99号天籁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定迁。晋M-88616(晋MP717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两份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当在晋M-88616(晋MP717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经鉴定,王定迁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090元,王定迁支出鉴定费250元,共计5340元,应由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晋M-88616(晋MP717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定迁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定迁车辆损失5340元; 二、驳回王定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