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牛长林,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男,1965年12月23日生,满族,系平顶山市石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夏提,女,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系牛长林之妻。 被告牛长青,男,1953年6月12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长林诉被告牛长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长林的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夏提,被告牛长青及委托代理人赵军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长林诉称,其祖宗三代居住一处宅基地,后经申请,于2001年12月23日取得宝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位于宝丰县大营镇赵楼村牛庄组村南65号。在牛长林挖地基建房时,牛长青擅自在牛长林宅基地上栽种树木,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牛长林多次到村组反映无果。请求判令牛长青立即停止侵害,将载在宅基地内的树木移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牛长青承担。 被告牛长青辩称,依法驳回牛长林的诉讼请求,其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种树在先,牛长林取得宅基地在后,且牛长林自愿放弃部分宅基地,不侵害其合法权益。 牛长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情况;2、宝土集用(2001)字第090984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牛长林家宅基地的情况;3、平政复决(2006)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006)宝行初第22号行政裁定书、(2007)平行终字第88-1号行政裁定书、(2006)宝行初字第22-1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牛长林的宅基地合法有效;4、现场照片一张,证明现场情况;5、赵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牛长青强行在牛长林宅基地上种树的事实。 被告牛长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赵楼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两份;2、证人郜振怀、郜金永证言复印件一份;3、证人郜金永个人证言复印件一份;4、王套证言复印件一份;5、孙文黑证言复印件一份;这五份证据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系侵犯牛长青承包地的违法证件;6、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11月8日经村干部调解,原告同意自己的宅基地东西长为14.4米,并按照该长度建房,其土地证上东西长超出14.4米部分自愿放弃,因此原告没有建房系其自愿行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本院调查张留长笔录一份,其陈述:牛长林的宅基地东西长16.7米,但双方协商同意,牛长青同意牛长林建房四间,占用14.4米,其余不建房,牛长林同意牛长青的树不移走,争议的宅基地先种树,后建房。调查郜振怀笔录一份,其陈述:牛长青允许牛长林建房四间,东西长14.4米,流水搭架、修房盖屋、拆架屋地,牛长林同意牛长青的树正常生长,不移走;争议的宅基地先种树,后建房。调查陈和现作笔录一份,其陈述:牛长青允许牛长林建房四间,东西长14.4米,流水搭架、修房盖屋、拆架屋地,牛长林同意牛长青的树正常生长,不移走;争议的宅基地先种树,后建房。 本院经审查认为,牛长林向本院提供的1、2、3、4号证据,牛长青提供的6号证据及本院向张留长、郜振怀、陈和现调取的调查笔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牛长青与牛长林均系宝丰县大营镇赵楼村牛庄组村民,2001年牛长林取得宅基地一处【证号宝土集用(2001)字第09098401号】,该宗宅基地东西宽16.7米,南北长17米,宅基地西面为牛长青种植的树木。2008年牛长林家在该处宅基地建房时,与牛长青家发生纠纷,2008年11月8日经该村委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经村委会调解,牛长青和牛长林协商同意,牛长林在李现国宅基地西方宅基一处,东西长14.4米,包括牛长林和李现国1米风道,牛长青允许牛长林流水搭架、修房盖屋、拆架屋地”。该协议签订后,牛长林按协议约定的东西长14.4米的宽度将房屋建成,并已使用,该宅基地西侧约3.3米上,仍是牛长青家所种树木。现牛长林家认为牛长青家的树木应移走,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予以遵守。虽然牛长林的宅基地东西宽16.7米,但经赵楼村委会调解,牛长林自愿建房占用东西宽14.4米,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且牛长林同意牛长青的树木不移走,牛长青并不侵害牛长林的合法权益,因此,牛长林请求牛长青立即停止侵害,将载在宅基地内的树木移走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长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牛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梦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