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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丹丹与张现民、刘向红、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段丹丹,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乾梓,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现民,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段丹丹,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乾梓,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现民,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向红,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徐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段丹丹诉被告张现民、刘向红、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申请对段丹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丹丹的委托代理人杨乾梓,被告张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段丹丹诉称,2013年1月14日7时40分许,张现民驾驶豫A-284Z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东大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向红驾驶的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现民及豫A-284Z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段丹丹、董改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现民、刘向红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段丹丹、董改等乘坐人无责任。刘向红驾驶的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段丹丹误工费27058.84元、护理费9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17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现民辩称:1.段丹丹所诉部分不实,事故发生后张现民已为段丹丹垫付了全额住院医疗费;2.张现民的车辆非营运车辆,张现民系好意、免费让段丹丹等人乘车,段丹丹已与张现民签订协议,段丹丹不再要求张现民赔偿;3.段丹丹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实际车主刘向红全资购买,刘向红自行支配、经营该车,自负盈亏,该车挂靠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刘向红购买车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刘向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段丹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段丹丹的身份证户口簿,以此证明段丹丹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段丹丹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段丹丹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
4.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段丹丹已构成十级伤残;
5.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段丹丹已构成十级伤残。
张现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段丹丹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张现民为其支付了全额住院医疗费;
2.收条一张,以此证明张现民在段丹丹、董改、邵丙林、段丹丹、杨荣花出院后另行向该五人支付现金18000元;
3.协议一份,以此证明段丹丹、董改、邵丙林、段丹丹、杨荣花五人不要求张现民承担赔偿责任。
刘向红、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对李国化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张现民、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对段丹丹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段丹丹的伤情不真实,且不能构成伤残。段丹丹对张现民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协议内容不确定,不能以此证明段丹丹不再要求张现民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张现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段丹丹、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张现民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李国化应出庭作证,否则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段丹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张现民向本院提交的第1、2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因邵丙林需到郑州就医,董改让其妹妹董秀珍(又名董秀玲)联系车去郑州。2013年1月13日,董秀珍的丈夫李国化与张现民电话联系,让张现民的车拉载董改等人去郑州。关于费用问题,张现民在电话中称不用支付费用,在李国化的坚持下,张现民称出燃油钱就行,李国化提出让董改等人向张现民支付400元,张现民未在明确拒绝。后李国化打电话给董秀珍,让董秀珍转告董改到郑州给张现民400元。
2013年1月14日7时40分许,张现民驾驶豫A-284Z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其妻子欧秋霞及董改、邵许红、邵丙林、段丹丹、寇选卫、杨荣花,自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东大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向红驾驶的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现民及豫A-284Z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欧秋霞、董改、邵许红、邵丙林、段丹丹、寇选卫、杨荣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现民、刘向红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欧秋霞、董改、邵许红、邵丙林、段丹丹、寇选卫、杨荣花无责任。
段丹丹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6999.61元(该款由张现民支付),其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轻度颅脑损伤、前额部头皮挫伤;4.右侧第3肋骨骨折;5.第6胸椎右侧横突骨折;6.骶尾骨附件骨折。段丹丹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半月复查1次;3.继续治疗;4.不适随诊。
2013年2月24日,张现民作为甲方,邵太胜(段丹丹的公公)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议,就甲乙双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受伤情况订立如下协议:1.所有住院人员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归甲方垫付的医疗费住院费等。2.经甲乙双方协商,出院后,后期发生的一切均与甲方无关,永不追究甲方责任。3.经过努力如乙方跑成了伤残事宜均归乙方所有。4.以上事宜口说无凭,立此协议。”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丹丹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段丹丹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申请对段丹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丹丹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向红,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刘向红未赔偿段丹丹损失。张现民在段丹丹住院期间为段丹丹垫付医疗费6999.61元,后又向段丹丹支付现金2500元,共计9499.61元。
本案事故中,欧秋霞及张现民的损失为134954.82元,邵许红的损失为60482.83元,董改的损失为100171.84元,邵丙林的损失为27884.66元,寇选卫的损失为118445.84元,寇选卫二次手术住院的相关损失为11712.27元。
另查明,段丹丹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现民、刘向红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丹丹受伤,其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针对本案中段丹丹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在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结合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按比例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向红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刘向红就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刘向红所负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还应当在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就刘向红、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负赔偿数额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关于张现民的赔偿责任问题。张现民辩称其曾与段丹丹达成协议,段丹丹按照协议不应当再向张现民主张赔偿。但张现民提交的协议内容不明确,且双方关于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行为系无效行为,故张现民根据协议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段丹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张现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当赔偿段丹丹的损失,但张现民仅要求段丹丹等人支付燃油费用,其拉载段丹丹的行为存在乡邻之间的情谊因素,不能等同于商业性客运经营行为,故应当减轻张现民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针对段丹丹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现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段丹丹主张由张现民赔偿其中5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段丹丹提起本案诉讼时,因本案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均在审理当中,故张现民以段丹丹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段丹丹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999.61元、误工费4540.97元(住院14天,院外计算60天,74天×22398.03元/年)、护理费9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59659.66元。段丹丹主张的院外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根据其伤情及残疾程度,其院外休息时间以60天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并应当据此计算其误工费,其超过该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段丹丹的上述损失59659.66元,应当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在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结合本案事故中欧秋霞、张现民、邵许红、董改、邵丙林、寇选卫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其中14179.4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5480.21元(59659.66元-14179.45元),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在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50%,即22740.11元(45480.21元×50%);应当由张现民赔偿其中30%,即13644.06元(45480.21元×30%),张现民已赔偿段丹丹损失9499.61元,还应支付4144.45元(13644.06元-9499.61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向段丹丹支付赔偿款36919.56元(14179.45元+22740.11元),张现民应向段丹丹支付赔偿款4144.45元。
综上,段丹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段丹丹损失36919.56元;
二、张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段丹丹损失4144.45元;
三、驳回段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原告段丹丹负担625元,由被告刘向红负担527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由被告张现民负担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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