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段能,女,193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秋香,女,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琳琳,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茂林,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茂源,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晓林,女,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代表人高延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亚,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能、杜秋香、乔琳琳、乔茂林、乔茂源、乔晓林诉被告宝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秋香、乔琳琳、乔茂林、乔茂源、乔晓林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宝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亚,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8时30分许,兰方平驾驶豫D-8726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大营镇上高庄村东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乔金营驾驶的豫D-DA325号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乔金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兰方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乔金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8726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乔金营因该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90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4.8元,车辆损失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6125.9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六原告466208.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宝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也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2、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乔金营的死亡事实; 3、宝丰县大营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杜秋香与乔金营系夫妻关系; 4、宝丰县大营镇李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六原告与乔金营身份关系及段能子女情况; 5、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6、户口本,证明六原告户口情况及身份关系; 7、乔金涛房产证,证明段能随乔金涛在县城内居住; 8、杜秋香房产证,证明乔金营在县城内居住。 被告宝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2、登记证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相关情况;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六原告及宝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5日8时30分许,兰方平驾驶豫D-8726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大营镇上高庄村东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乔金营驾驶的豫D-DA325号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乔金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兰方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乔金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D-8726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宝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兰方平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乔金营生于1956年10月20日,与杜秋香系夫妻,共育有乔琳琳、乔茂林、乔茂源、乔晓林四名子女。乔金营生前与杜秋香在县城区人民中路北侧裕丰尊邸观景阁购买房产,并办理房权证宝字第0201009496号房产证。段能系乔金营之母,与乔金营之父乔长山(已故)共育有两子,现随次子乔金涛居住于宝丰县龙兴北路西侧。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兰方平在履行职务期间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乔金营死亡,宝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55588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宝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权利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乔金营因该事故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死亡赔偿金447960元(22398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2元(14821元/年×5年÷2),交通费酌定200元。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应以50000元确定为宜,以上合计554191元。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乔金营因该事故死亡的损失计554191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432191元(554191元-122000元),因兰方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70%,即302533元。综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赔付六原告各项损失计424533元(122000元+302533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段能、杜秋香、乔琳琳、乔茂林、乔茂源、乔晓林损失424533元; 二、驳回段能、杜秋香、乔琳琳、乔茂林、乔茂源、乔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3元,由原告段能、杜秋香、乔琳琳、乔茂林、乔茂源、乔晓林负担625元,被告宝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代理审判员 袁凌音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