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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曹某某,男,1988年7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女,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曹某某,男,1988年7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女,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1月16日生育儿子曹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每个月都要去深圳,双方常因此生气。且被告不尽正常夫妻义务,并把原告每月工资都全部拿走花完。2014年6月16日晚,被告纠集其亲属到原告父母处辱骂,并于次日早再次到原告父母处辱骂并砸毁店内商品。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18周岁;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方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2、曹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曹某某及被告方某某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6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曹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后,被告带儿子与原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后不久生育儿子曹某甲,说明双方在婚前已经有了较深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梦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