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杨国锋,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男,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自伟,男,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盟川,男,1991年6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杨国锋诉被告李盟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泽俊、郑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盟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锋诉称,被告李盟川与原告杨国锋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6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盟川因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4300元,约定2014年5月25日前偿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盟川总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盟川立即返还借款734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本金7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李盟川承担。 被告李盟川未答辩。 原告杨国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国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2张,以此证明被告李盟川两次借原告杨国锋款74300元的事实;3、李盟川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宝丰县大营镇赵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盟川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盟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国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盟川向杨国锋借现金363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国锋叁万陆仟叁佰元整(36300.00元)2014年5月25日前还,李盟川,2014.2月26。”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盟川没有偿还。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盟川再次向原告借款38000元,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国锋叁万捌仟园整(38000.00)借款人李盟川,2014年7月25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李盟川均没有偿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李盟川分两次借原告杨国锋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盟川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盟川依法应该予以偿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但是被告违约行为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盟川借杨国锋现金36300元,应自被告承诺的还款之日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盟川再次向原告38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盟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锋现金74300元。其中2014年2月26日借款36300元,自2014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2014年7月25日借款38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李盟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梦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