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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广辉与王艳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杨广辉,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朴(又名王燕朴),男,1989年3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杨广辉诉被告王艳朴(王燕朴)民间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杨广辉,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朴(又名王燕朴),男,1989年3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杨广辉诉被告王艳朴(王燕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朴(王燕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广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148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3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00元及利息414.4元(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1521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艳朴(王燕朴)未答辩。
原告杨广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广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800元的事实;3、证人郭跃伟当庭陈述,证明问题同证据2。
被告王艳朴(王燕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派出所证明一份,王燕朴户籍证明一份、宝丰县张八桥镇外良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治安卷宗复印件十页,证明被告王艳朴真实姓名为王燕朴。
原告杨广辉对上述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王燕朴系宝丰县张八桥外良村人。杨广辉经郭跃伟介绍与王燕朴相识,2014年1月,王燕朴向杨广辉借款15000元。2014年1月26日,王燕朴归还杨广辉200元后对下余款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从杨广辉处借得现金14800元(壹万肆捌佰圆整)于2014年3月26日前还清借款人王艳朴日期2014年1月26日身份证号41042111900322XXXX河南省宝丰县张八桥镇外良村“。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经杨广辉催要,王燕朴对借款未予偿还,杨广辉提起诉讼。另查明,王艳朴在宝丰县公安局登记的身份信息中姓名实为“王燕朴”。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写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该笔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14.4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燕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广辉借款14800元及利息414.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王燕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林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