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林奇圆,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愿飞,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奇圆诉被告张愿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奇圆的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张愿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奇圆诉称,2014年4月8日20时许,张愿飞驾驶豫D-RT05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城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龙兴路京洲酒楼门口处时,与行人林奇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奇圆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愿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奇圆无责任。豫D-RT05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2.59元,误工费9567.08元,护理费146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5638.71元,并承担诉讼费。 张愿飞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愿飞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林奇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2、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票据,证明林奇圆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护理人数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3、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奇圆住院期间由沈军玲、徐运标两人护理; 4、张愿飞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张愿飞的个人及肇事车辆的信息; 5、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6、交通费票据,证明林奇圆受伤后支出交通费2000元。 张愿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预交款票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愿飞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 2、张愿飞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张愿飞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情况。 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张愿飞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8日20时许,张愿飞驾驶豫D-RT05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城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龙兴路京洲酒楼门口处时,与行人林奇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奇圆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愿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奇圆无责任。 林奇圆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林奇圆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避免剧烈活动;3、继续以营养脑细胞等药物治疗;4、定期复诊;5、如有不适随诊。林奇圆在该院共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5752.59元。林奇圆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 豫D-RT05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张愿飞。该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后,张愿飞已支付原告林奇圆20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愿飞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林奇圆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RT05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林奇圆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752.59元,误工费5645.5元(92天×22398.03元/年),护理费7319.9元(92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21677.99元。 综上,扣除张愿飞已支付的2000元,林奇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9677.99元,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RT05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奇圆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林奇圆各项损失19677.99元(已扣除张愿飞垫付的2000元); 二、驳回林奇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林奇圆负担146元,由被告张愿飞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