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徐云,女,194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系徐云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俊生,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钦栋,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系闫俊生之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学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向阳,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云诉被告闫俊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淑霞、王建辉,被告闫俊生的委托代理人闫钦栋,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云诉称,2014年7月6日8时30分许,闫俊生驾驶豫D-Z082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镇第二小学东侧路段时,与行人徐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云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闫俊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云无责任。豫D-Z082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徐云医疗费13861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3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闫俊生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徐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2、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徐云伤情及治疗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徐云医疗花费情况; 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5、周庄镇陈营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徐云工作收入情况。 被告闫俊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及驾驶员资质; 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3、住院预收款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医疗费垫付情况。 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云、闫俊生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6日8时30分许,闫俊生驾驶豫D-Z082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镇第二小学东侧路段时,与行人徐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云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闫俊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云无责任。 徐云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足第3跖骨近端骨折2、左足软组织损伤。徐云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其中包括治疗两个月。徐云共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1386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前,徐云受聘于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居委会,从事环境卫生工作,每月工资600元。事故发生后,闫俊生已为徐云垫付医疗费2000元。 豫D-Z082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王素梅,系驾驶人闫俊生的儿媳。该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三责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闫俊生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云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Z082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徐云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3861元,护理费7500元(按原告主张),误工费5640元(282天×600元/月,院外休息计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200元。徐云请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0201元。 综上,扣除闫俊生已经垫付的2000元,徐云的损失总计为28201元,应由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Z082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徐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徐云损失28201元(已扣除闫俊生垫付的2000元); 二、驳回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徐云负担479元,被告闫俊生负担50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闫俊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