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施运清,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陈贵申,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施运清诉被告陈贵申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贵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运清诉称,原告在宝丰县城西大街经营一服装店,2014年6月3日、6月4日、6月15日被告分三次在我服装店购买服装及被子等物品价值8245元,并在购物单上签字,双方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2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贵申未答辩。 原告施运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运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运清的身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体经营情况;3、购物单据一份,证明被告陈贵申欠原告施运清货款8245元的事实。 被告陈贵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宝丰县大营镇小营村委会证明及陈贵申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施运清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施运清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施运清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施运清在宝丰县城西街开办一服装店,名称为宝丰县城关镇运清服装店,经营服装、鞋帽、被褥、劳保用品零售。2014年6月3日,陈贵申在施运清处购买对讲机、强光手电、被褥、衣物、皮鞋等物品,由施运清书写清单一份,计款7375元,由陈贵申在清单下方书写“陈贵申还款时间7月30日”。2014年6月4日,陈贵申又在施运清处购买黑T恤两件、黄T恤一件,皮鞋一双,计款370元,由施运清在第一次书写纸张背面书写所购物品清单,并由陈贵申签名认可。2014年6月15日,陈贵申再次在施运清处购买黑T恤两件、夏裤两条、皮鞋一双,计款500元,由施运清在第二次购物清单上方书写所购物品清单,并由陈贵申签名认可。三次所欠货款共计8245元,该款项经施运清多次催要,陈贵申至今未于偿还,施运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自原告处购物,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总数额为8245元未付的事实,陈贵申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贵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施运清货款8245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贵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昆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梦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