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张俊钦,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亮,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天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女,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明昭,男,1991年4月1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张俊钦诉被告王永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钦,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黄明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俊钦诉称,2014年8月2日11时许,王永亮驾驶豫D-5906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南二环路宝丰迎宾馆门前时,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由张俊钦驾驶的豫D-Q6181号建设-雅马哈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俊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钦无责任。豫D-5906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王永亮、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张俊钦医疗费9662.1元,误工费12700元,护理费29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555元,交通费370元,车辆损失费1455,鉴定费100元,共计2879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永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245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2、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张俊钦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情况; 3、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签字2014年第0550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豫D-Q6181号建设-雅马哈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情况; 4、天喜电动车店营业执照、证明,黄爱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俊钦工作情况及工作单位资质; 5、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 6、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情况及驾驶员驾驶资质; 7、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王永亮、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俊钦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日11时许,王永亮驾驶豫D-5906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南二环路宝丰迎宾馆门前时,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由张俊钦驾驶的豫D-Q6181号建设-雅马哈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俊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钦无责任。 张俊钦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颧弓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张俊钦于2014年9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含治疗两个月。张俊钦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9662.1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王永亮未向张俊钦垫付损失。 2014年8月15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宝价签字2014年第0550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豫D-Q6181号雅马哈牌摩托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355元。 豫D-5906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张俊钦在宝丰县天喜电动车店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停发。出院后,张俊钦实际休息两个月。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豫D-5906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俊钦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9662.1元、误工费9700元(97天×3000元/月,院外休息计两个月)、护理费2941.5元(37天×1人×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23513.6元。张俊钦未提供证据证明豫D-Q6181号建设-雅马哈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情况,对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俊钦主张营养费、鉴定费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张俊钦的各项损失计23513.6元,应由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张俊钦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俊钦损失23513.6元; 二、驳回张俊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张俊钦支付133元,由被告王永亮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代理审判员 袁凌音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