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张春兰,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延丽,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铭,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春兰诉被告高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兰及委托代理人胡延丽、徐津朝,被告高铭、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兰诉称,2013年8月4日14时25分许,高铭驾驶豫D-U50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平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山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山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由李凯乐驾驶的豫D-AQ83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凯乐及豫D-AQ83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春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高铭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凯乐、张春兰无责任。豫D-U50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张春兰医疗费23919.6元、误工费32347.5元、护理费2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137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2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合计14526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高铭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豫D-U50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原告张春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春兰身份证,证明张春兰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张春兰工作情况; 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4、保单,证明豫D-U50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 5、高铭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情况及驾驶员情况; 6、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清单,证明张春兰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 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8、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春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9、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证明张春兰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 10、宝丰县商业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张春兰被扶养人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11、王树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高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春兰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4日14时25分许,高铭驾驶豫D-U50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平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山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山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由李凯乐驾驶的豫D-AQ83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凯乐及豫D-AQ83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春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高铭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凯乐、张春兰无责任。 张春兰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张春兰于2013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一年后如骨折愈合良好,可考虑拆除内固定物。张春兰共住院137天,支付医疗费23919.6元(该款由胡延丽全额垫付),胡延丽自愿以张春兰的名义请求赔偿医疗费。张春兰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2人。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张春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春兰之母王树荣生于1938年12月9日,住宝丰县城关镇南关大街51号院6号,共育有子女5人。 豫D-U50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高铭,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三责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因本案交通事故,李凯乐的损失(另案处理)为3500元;王恩浩的损失(另案处理)为车损6500元。 另查明,张春兰系宝丰县煤炭工业局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2078元,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并未停发。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事故发生后,张春兰未收到被告方垫付款。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U50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春兰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3919.6元,护理费14241.24元(60天×29041元/年×2人+77天×29041元/年×2人,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住院前两月按2人陪护,其余时间1人陪护),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137天×30元/天),营养费1370元(137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44796元(22398元/天×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元(5年×14821元/年÷5人×10%),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张春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6058.84元。 综上,张春兰的损失总计为96058.84元,结合李凯乐、王恩浩的损失数额(合计100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U50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张春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春兰损失96058.84元; 二、驳回张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原告张春兰负担1005元,由被告高铭负担2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代理审判员 袁凌音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