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寇选卫,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乾梓,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现民,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向红,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徐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寇选卫诉被告张现民、刘向红、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选卫的委托代理人杨乾梓,被告张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寇选卫诉称,2013年1月14日7时40分许,张现民驾驶豫A-284Z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东大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向红驾驶的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现民及豫A-284Z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寇选卫、董改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现民、刘向红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寇选卫、董改等乘坐人无责任。刘向红驾驶的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寇选卫二次手术住院治疗产生损失,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寇选卫二次手术住院发生的医疗费5597.22元、误工费6119.26元、护理费1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1354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现民辩称,寇选卫二次手术住院治疗的眼部伤情与本案无关,相关费用不应当得到赔偿。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寇选卫二次手术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相关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寇选卫第一次诉讼时已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说明其治疗已终结,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刘向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寇选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寇选卫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寇选卫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寇选卫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寇选卫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 张现民、刘向红、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张现民、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对寇选卫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寇选卫住院治疗的眼部伤情与本案无关,相关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寇选卫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因邵丙林需到郑州就医,董改让其妹妹董秀珍(又名董秀玲)联系车去郑州。2013年1月13日,董秀珍的丈夫李国化与张现民电话联系,让张现民的车拉载董改等人去郑州。关于费用问题,张现民在电话中称不用支付费用,在李国化的坚持下,张现民称出燃油钱就行,李国化提出让董改等人向张现民支付400元,张现民未再明确拒绝。后李国化打电话给董秀珍,让董秀珍转告董改到郑州给张现民400元。 2013年1月14日7时40分许,张现民驾驶豫A-284Z2号(临时牌照,车架号LGK042K9XC9A36897,发动机号12580861,下同)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其妻子欧秋霞及董改、邵许红、邵丙林、段丹丹、寇选卫、杨荣花,自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东大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向红驾驶的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现民及豫A-284Z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欧秋霞、董改、邵许红、邵丙林、段丹丹、寇选卫、杨荣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现民、刘向红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欧秋霞、董改、邵许红、邵丙林、段丹丹、寇选卫、杨荣花无责任。 寇选卫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检查发现其眼部情况为“右眼睑皮肤青紫,右球结膜淤血”,寇选卫于2013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115天,发生住院医疗费46543.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骨盆骨折;3.右髋骨骨髓炎术后;4.头外伤、颅底骨折、脑震荡、额面部皮肤挫伤;5.胸外伤、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双肺挫裂伤。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寇选卫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实际伤残。 2014年2月2日,寇选卫为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5597.2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2.左眼软组织损伤;3.右眼眶异物存留。寇选卫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 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向红,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本案事故中,欧秋霞及张现民的损失为134954.82元,邵许红的损失为60482.83元,董改的损失为100171.84元,邵丙林的损失为27884.66元,寇选卫的损失为118445.84元,段丹丹的损失为59659.66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现民、刘向红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寇选卫受伤,其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针对本案中寇选卫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在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结合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按比例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向红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刘向红就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刘向红所负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还应当在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就刘向红、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负赔偿数额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关于张现民的赔偿责任问题。张现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当赔偿寇选卫的损失,但张现民仅要求寇选卫等人支付燃油费用,其拉载寇选卫的行为存在乡邻之间的情谊因素,不能等同于商业性客运经营行为,故应当减轻张现民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针对寇选卫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现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寇选卫主张由张现民赔偿其中5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寇选卫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597.22元、误工费4288.35元(住院19天,院外计算45天,64天×24457元/年)、护理费1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计款11712.27元。寇选卫受伤后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已获得残疾赔偿金赔偿,其二次手术住院后主张院外休息三个月,时间明显过长,结合本案实际其院外休息时间应以45天计算为宜,并应以此计算其本次误工期间,其超过该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寇选卫的上述损失11712.27元,应当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在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结合本案事故中欧秋霞、张现民、邵许红、董改、邵丙林、寇选卫、段丹丹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其中2783.6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8928.59元(11712.27元-2783.68元),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在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50%,即4464.29元(8928.59元×50%);应当由张现民赔偿其中30%,即2678.58元(8928.59元×30%)。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向寇选卫支付赔偿款7247.97元(2783.68元+4464.29元-14.31元),张现民应向段丹丹支付赔偿款2678.58元。 综上,寇选卫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寇选卫损失7247.97元; 二、张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寇选卫损失2678.58元; 三、驳回寇选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寇选卫负担45元,由被告刘向红负担47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由被告张现民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