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寇选卫,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乾梓,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现民,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向红,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徐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选卫诉被告张现民、刘向红、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张现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申请对寇选卫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选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乾梓、赵军涛,被告张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刘向红,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寇选卫诉称,2013年1月14日7时40分许,张现民驾驶豫A-284Z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东大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向红驾驶的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现民及豫A-284Z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寇选卫、董改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现民、刘向红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寇选卫、董改等乘坐人无责任。刘向红驾驶的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寇选卫医疗费5600元、误工费10385.9元、护理费9824.5元、交通费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3435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现民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张现民同意赔偿寇选卫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为寇选卫垫付了部分住院医疗费;2.张现民的车辆非营运车辆,张现民系好意、免费让寇选卫等人乘车,应当减轻张现民的赔偿责任;3.寇选卫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刘向红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其系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并将该车挂靠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实际车主刘向红全资购买,刘向红自行支配、经营该车,自负盈亏,该车挂靠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刘向红购买车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寇选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寇选卫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寇选卫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寇选卫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寇选卫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 4.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寇选卫已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5.邵欣、寇振卫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寇选卫住院期间护理人邵欣、寇振卫的身份; 6.张现民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寇选卫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5600元; 7.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寇选卫的交通费损失。 张现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寇选卫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张现民为其支付了部分住院医疗费; 2.闫现东、欧建红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张现民系应李国化的请求免费、捎带寇选卫等人去郑州; 3.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寇选卫的最终伤残等级。 刘向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刘向红的驾驶证、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对李国化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张现民、刘向红、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对寇选卫提交的第1、2、3、5、6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对第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系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寇选卫受伤部位存在陈旧性骨折,认为交通费过高。寇选卫对张现民提交的第1、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现民系免费让寇选卫等人乘车。刘向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对张现民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张现民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寇选卫、张现民、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均对刘向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寇选卫、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张现民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李国化应出庭作证,否则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寇选卫向本院提交的第1、2、3、5、6号证据,张现民向本院提交的第1、3号证据,刘向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因邵丙林需到郑州就医,董改让其妹妹董秀珍(又名董秀玲)联系车去郑州。2013年1月13日,董秀珍的丈夫李国化与张现民电话联系,让张现民的车拉载董改等人去郑州。关于费用问题,张现民在电话中称不用支付费用,在李国化的坚持下,张现民称出燃油钱就行,李国化提出让董改等人向张现民支付400元,张现民未在明确拒绝。后李国化打电话给董秀珍,让董秀珍转告董改到郑州给张现民400元。 2013年1月14日7时40分许,张现民驾驶豫A-284Z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其妻子欧秋霞及董改、邵许红、邵丙林、段丹丹、寇选卫、杨荣花,自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东大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向红驾驶的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现民及豫A-284Z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欧秋霞、董改、邵许红、邵丙林、段丹丹、寇选卫、杨荣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现民、刘向红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欧秋霞、董改、邵许红、邵丙林、段丹丹、寇选卫、杨荣花无责任。 寇选卫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115天,发生住院医疗费46543.6元(该款由张现民支付其中40943.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骨盆骨折;3.右髋骨骨髓炎术后;4.头外伤、颅底骨折、脑震荡、额面部皮肤挫伤;5.胸外伤、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双肺挫裂伤。寇选卫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陪护2人,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休息九个月(含治疗四个月),骨折愈合1年后考虑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6000元。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寇选卫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寇选卫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张现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申请对寇选卫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寇选卫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向红,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刘向红未赔偿寇选卫损失。张现民在寇选卫住院期间为寇选卫垫付医疗费40943.6元。 本案事故中,欧秋霞及张现民的损失为134954.82元,邵许红的损失为60482.83元,董改的损失为100171.84元,邵丙林的损失为27884.66元,段丹丹的损失为59659.66元,寇选卫二次手术住院的相关损失为11712.27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现民、刘向红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寇选卫受伤,其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针对本案中寇选卫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在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结合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按比例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向红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刘向红就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刘向红所负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还应当在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就刘向红、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负赔偿数额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关于张现民的赔偿责任问题。张现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当赔偿寇选卫的损失,但张现民仅要求寇选卫等人支付燃油费用,其拉载寇选卫的行为存在乡邻之间的情谊因素,不能等同于商业性客运经营行为,故应当减轻张现民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针对寇选卫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现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寇选卫主张由张现民赔偿其中5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寇选卫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6543.6元、误工费7668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35天×20732元/年)、护理费9824.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115天×30元/天)、营养费1150元(11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20年×7524.94元/年×22%)、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款118445.84元。寇选卫主张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寇选卫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实其交通费实际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结合其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损失以1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寇选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失抚慰金以15000元较为适当,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寇选卫的上述损失118445.84元,应当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在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结合本案事故中欧秋霞、张现民、邵许红、董改、邵丙林、段丹丹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其中28151.29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90294.55元(118445.84元-28151.29元),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在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50%,即45147.28元(90294.55元×50%);应当由张现民赔偿其中30%,即27088.37元(90294.55元×30%)。张现民已赔偿寇选卫损失40943.6元,超出其应当赔偿的数额13855.23元(40943.6元-27088.37元),该13855.23元,应当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向寇选卫支付的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张现民。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向寇选卫支付赔偿款59443.33元(28151.29元+45147.28元-13855.23元),应向张现民返还垫付费用13855.23元。 综上,寇选卫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寇选卫损失59443.33元; 二、驳回寇选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张现民返还垫付费用1385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原告寇选卫负担1249元,由被告刘向红负担869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由被告张现民负担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