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 辩护人韩天富、吴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4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未对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7月至2012年12月任安阳县某某医院(现某甲医院)物价科科长,同时负责信息科(微机室小组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药品信息统计;住院收费、门诊收费统计等。被告人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其负责信息科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多次收受医药销售商杨某某所送人民币46000元;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间收受医药销售商赵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5000元,并向上述医药销售商提供医院药品使用情况。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某甲医院收受杨某某2000元;2009年7月份在某甲医院收受杨某某12000元;2009年11月份在某甲医院杨某某车内收受杨某某12000元;2010年2月份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吉祥家园小区附近收受杨某某10000元;2010年5月份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吉祥家园小区附近收受杨某某10000元。 2、2009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某甲医院赵某某车内收受赵某某5000元;2009年9月份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吉祥家园小区附近赵某某车内收受赵某某5000元;2009年12月份在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南路附近赵某某车内收受赵某某5000元。 二、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任某甲医院某卫生院(原某镇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医药销售商杨某甲为了继续向某卫生院供应药品,2013年2月份一天,杨某甲到张某某办公室找到张某某,表明想向某卫生院销售药品的来意后,将装有1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张某某,此后,杨某甲继续向某卫生院供应药品。为表示感谢,2013年4月份杨某甲在某卫生院送给张某某现金1000元;2013年7月份杨某甲在某卫生院送给张某某现金1000元;2013年8月份在安阳市中原宾馆附近一饭店内杨某甲送给张某某现金1000元;2013年9月份杨某甲在某卫生院送给张某某现金1000元。张某某共收受杨某甲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晚上,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去张某某妻子的哥哥李某甲家附近找张某某时,遇见张某某和其妻子李某乙、李某甲开车外出,被侦查人员控制,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当场表示他们就是准备去安阳县检察院投案,以争取宽大处理。张某某被侦查人员带回询问,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某退出赃款66000元,现由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关于收受杨某某、赵某某、杨某甲贿赂款的供述及被控制前准备去安阳县检察院投案的供述;行贿人杨某某、赵某某、杨某甲关于向张某某行贿的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关于张某某准备去投案自首的证言;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资质材料;安阳泰利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资质材料;某甲医院(2012)44号文件、安阳县某某医院(2006)12号文件、张某某人事档案资料、安阳县某某医院、某甲医院、安阳县某镇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某甲医院证明;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张某某的到案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暂押款收据、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 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信息管理的职权,私自向药商提供数据,非法收受药商钱款共计61000元;利用担任某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药商钱款5000元,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还认为,张某某收受杨某某和赵某某钱财时不是国家干部,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依据其犯罪情节,原判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收受杨某某和赵某某钱财时不是国家干部,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的意见,经查,张某某系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