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支继山,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蔡志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支继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支继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害人家属,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支继山载陈某某驾驶豫EG3889/豫EA613号半挂货车,沿安阳市邺城大道行驶至圆满石料厂门口路段由东向北转弯时,与在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害人柴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一辆、柴某某死亡、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柴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支继山弃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支继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柴某甲无责任。柴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柴某甲系外伤致左下肢多发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同年6月9日,支继山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支继山供述,被害人柴某甲陈述,证人陈某某、支某甲、张某、柴某乙、连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支继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交通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支继山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支继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支继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支继山不构成逃逸,构成自首,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二审期间,上诉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柴某甲、被害人柴某某的近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分别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支继山的家属与被害人及亲属自行调解,赔偿被害人柴某某的近亲属10万元,赔偿柴某甲1万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均对支继山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支继山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谅解书、收到条、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为证。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支继山不构成逃逸,构成自首,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支继山的供述和证人陈某某、支某甲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后支继山逃离事故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并未回家而是躲在亲戚家;到案经过证实支继山于2014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支继山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虽有自首情节,但仍应当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法定刑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内处罚。原审法院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构成自首,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支继山的家属代上诉人赔偿被害人柴某某的近亲属和被害人柴某甲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支继山的行为表示谅解,又鉴于上诉人支继山系自首,故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支继山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死一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不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法院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支继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且取得谅解,且交通肇事犯罪系过失犯罪,上诉人又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支继山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支继山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支继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