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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辩护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辩护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汤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至10月,在安阳县公安局办理孟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过程中,被告人华某某基于孟某某关于办理取保候审等事宜方面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安阳县公安局民警的便利条件,向办案民警说情,为孟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两次收受孟某某及其通过刘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及家属主动退赃4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某、邱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华某某的任职文件,孟某某案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4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华某某未收受孟某某45000元,仅收受22000元;2、华某某未为孟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3、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孟某某、刘某某、邱某某的证言均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均证实华某某收受孟某某45000元,其翻供没有合理理由,故其称只收受孟某某22000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孟某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中,华某某从中斡旋,从而使孟某某得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已经为孟某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称未为孟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已认定华某某主动退赃,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贿赂45000元,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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