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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存福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存福,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 辩护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存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存福,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
辩护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存福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5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存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未对事实提出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至案发,被告人赵存福任安阳县某某医院(原安阳县某某医院)副院长,分管门诊、医技即辅助检查科室、宣传、体检、劳动纪律、卫生、传染病防治,2009年9月份至案发分管新医院的整体搬迁工作。2005年后半年至2014年年初,赵存福利用职务便利,分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和购物卡共计8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存福在其家收受安阳县人民医院医生郭某某现金2000元,为郭某某的妹妹郭某甲考取安阳县人民医院提供帮助;2009年下半年,在其家收受安阳县人民医院医生郭某某现金2000元,为郭某某的朋友姬某某的女儿姬某甲考取安阳县人民医院提供帮助。
2、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存福在其家收受安阳县人民医院医生刘某某现金500元,为刘某某的外甥女郭某考取安阳县人民医院提供帮助。
3、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存福在其家收受安阳县人民医院医生赵某成现金1万元,为赵某成的亲戚袁某康考取安阳县人民医院提供帮助;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存福在其家收受安阳县人民医院医生赵某成现金2000元,为赵某成的亲戚李某清考取安阳县人民医院提供帮助。
4、2010年下半年和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存福在其家通过其爱人周某风两次收受周某锋现金共计3万元,为周某锋的儿子周某鲁、周某昆及儿媳张某英考取安阳县人民医院提供帮助。被告人赵存福案发后,其爱人周某风将3万元现金退还给周某锋。
5、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存福在其办公室收受安阳县人民医院医生刘某书现金3000元,为刘某丙朋友的女儿朱某霞考取安阳县人民医院提供帮助;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存福在其办公室收受安阳县人民医院医生刘某书现金3000元,为刘某丙的侄女秦某兵考取安阳县人民医院提供帮助。
6、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存福在其办公室两次收受贾某顺现金3500元人民币,为贾某顺侄女贾某芳考取安阳县人民医院提供帮助。
7、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存福在其办公室收受贾某荣现金3000元人民币,为贾某荣的女儿郭某丽考取安阳县人民医院提供帮助。
8、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存福在其办公室收受贾某卫现金2000元人民币,为贾某卫的外甥郭某生考取安阳县人民医院提供帮助。
9、2007年年底,被告人赵存福在其家收受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代表乔某超现金1万元,为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安阳县人民医院销售医疗器械提供帮助。
10、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赵存福在安阳县某某医院工地办公室收受建筑商秦某林现金2000元,为秦某林施工提供便利。
1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存福在其家收受徐某购物卡2000元;2014年年初,在其家收受徐某现金1万元,为徐某弱电工程施工提供便利。2014年5月初,因卫生系统内部人员被查处后,赵存福在安阳县某某医院工地退还徐某现金1万元。
另查明,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掌握赵存福涉嫌收受医疗器械商乔某超1万元犯罪线索,于2014年5月21日将赵存福带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期间,赵存福主动交代了自己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9日赵存福将赃款85000元退缴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存福关于收受郭某某等人贿赂款的供述;行贿人郭某某、刘某某、赵某成、袁某顺、周某峰、刘某丙、贾某顺、贾某成、贾某荣、贾某荣、贾某卫、乔某超、秦某林、徐某等人关于向赵存福行贿的证言;证人周金凤、赵某发关于案发后给周世峰退还3万元钱的证言;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赵存福的到案证明;另有被告人赵存福户籍、身份证明及任职证明;安阳县某某医院招聘人员证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州某某科技公司同安阳县医院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徐某所在公司同安阳县医院签订的弱电项目合同;赵存福退赃证明等证据。
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存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分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存福具有坦白情节,并退缴了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赵存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赵存福所退赃款由扣押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赵存福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赵存福于案发前退还徐某一万元现金为受贿款不当;赵存福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在人员招聘过程中的受贿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赵存福没有为周世峰提供帮助,不应认定为受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存福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赵存福于案发前退还徐某一万元现金为受贿款不当的意见,经查,赵存福为掩饰其犯罪退还徐某的一万元行贿款,不影响其受贿的认定。原判认为该一万元为行贿款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存福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赵存福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在人员招聘过程中的受贿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赵存福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犯罪,故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属坦白。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存福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赵存福没有为周世峰提供帮助,不应认定为受贿,经查,周世峰向赵存福行贿时已向赵存福说明了请托事项,而且周世峰的儿子周晓鲁、周晓昆及周晓昆的朋友张汉英均被安阳县某某医院招聘上岗,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存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存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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