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万春,男,199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暴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万春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汤少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万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李万春假冒女孩在互联网QQ上与被害人靳某某聊天。2014年8月5日20时许,李万春与孟某某、牛某(均另案处理)商量,对靳某某进行抢劫,随后李万春以网友见面的名义将靳某某骗至中华路汤阴县宜沟镇将城村北路段,李万春、孟某某、牛某三人分骑两辆电动车赶到现场,采取拳打脚踢方式对靳某某实施殴打,李万春趁机将靳某某的小米牌2S手机、钱包(内装19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抢走后逃离现场。事后孟某某分赃款10元钱,牛某分赃款9元钱。案发后,手机和19元现金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靳某某左眼等处损伤属轻微伤。 3.物价鉴定报告书证实:小米2S手机鉴定价格为1540元。 4.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侦破过程及抓获证明、被告人李万春无前科证明、残疾人证。 5.被告人李万春的户籍证明。 6.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5日晚,通过QQ认识的女孩约其见面,在宜沟镇中华路与刘大路交叉口没见到网友,被三名男子打伤,抢走了手机和钱包。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孟某某和牛某告诉其,他俩和李万春于2014年8月5日晚在宜沟镇将城村抢劫了个小米牌手机。孟某某把手机给了其,后被警察发现。 8.同案犯孟某某、牛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5日晚8点多,李万春冒充女孩用QQ和靳某某聊天,并约好见面。李万春让孟某某和牛某一起去抢人家的手机。到中华路天下水坊路口,借口对方聊天的女孩是李万春的女朋友,三人打了靳某某,李万春抢走钱包和手机,孟某某拿砖把靳某某吓跑。钱包里有19元钱,李万春给孟某某10元和牛某9元。后来孟某某把抢来的手机给李某某用了。 9.被告人李万春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4日,用QQ冒充女孩跟附近的人聊天,并约定第二天见面。8月5日晚,和牛某、孟某某决定去抢劫那个男孩。在将城村附近,看见一男青年在路边,就称对方调戏其对象,三人打男青年,其抢走钱包和手机。牛某、孟某某把钱包里的19元分了,其把手机拿回家。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万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李万春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万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李万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系初犯,认罪悔罪,属残疾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万春及其辩护人称“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万春冒充女孩与被害人聊天,并亲自约被害人见面,且同案犯孟某某、牛某均证实是李万春让他们一块抢劫被害人。李万春积极参与事前的商量,在抢劫过程中李万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并抢走了被害人的钱包和手机,其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且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李万春的供述,同案犯孟某某、牛某的供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万春及其辩护人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等酌定和法定从轻情节,并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上诉人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万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万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