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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修军犯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修军,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原任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CT室主任。 辩护人李义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修军,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原任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CT室主任。
辩护人李义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修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修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5月至2008年,被告人李修军利用其担任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CT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CT胶片供货商李某某人民币18050元,为其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销售CT胶片方面提供帮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修军的供述证实:2007年担任CT室主任,李某某的公司为医院供应CT胶片,每个CT胶片给0.5元回扣,后来每个CT胶片涨到1元回扣。2007年和2008年,医院每天约30人做CT,使用胶片约30个,两年给回扣款约2万元。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5月开始和李修军商量好每提供一张CT胶片给0.5元回扣。2008年初,CT胶片价格上升,回扣变成1元。2007年给医院提供13700张胶片,每张0.5元回扣,给回扣款6850元;2008年给医院提供13500张胶片,每张1元回扣,给回扣款13500元,两年共20350元。
3、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李修军的家庭财产收入、房屋及车辆情况。
4、被告人李修军自书材料证实:利用担任CT室主任对胶片的运用、选择有相对管理权,获取李某某20000元回扣,为李某某向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销售CT胶片方面提供帮助,将收受的20000元现金用于日常消费的详细经过。
5、CT胶片供销合同及明细单。
二、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李修军利用其担任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CT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恒康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和该公司业务员杨某甲人民币5万元,为其在向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销售日本东芝64排螺旋CT方面提供帮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修军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杨某某和杨某甲为感谢其在CT机器方面给公司提供的帮助,给了5万元现金,将5万元用于租车。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要采购一台64排CT,找CT室主任李修军说如果能竞标成功给好处费,但一直没给。公司中了标,在机器安装调试期间,听说机器有问题,李修军不在验收单上签字,因验收不通过,财政就不给付款。为了让机器早点通过验收,公司业务员杨某甲让其找李修军协调此事。2012年3、4月,和杨某甲找李修军让继续照顾公司,帮忙尽快让机器通过验收,杨某甲将5万元钱给了李修军。后来李修军在验收单上签了字,公司的机器设备顺利通过验收,也拿到了货款。
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4、被告人李修军自书材料证实:收受杨某某、杨某甲两人5万元,为向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销售日本东芝64排螺旋CT方面提供帮助,在机器实际出现质量问题后,利用其职务之便在验收单上签字表明质量合格,将收受的5万元用于租车的详细经过。
5、被告人李修军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6、购买日本东芝64排螺旋CT合同。
7、机动车信息查询、租赁、过户等相关信息。
8、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
9、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CT安装验收报告证实:李修军作为验收组成员,于2012年4月26日在购买日本东芝64排螺旋CT安装验收报告上签名。
10、内黄县政府采购项目验收表证实:李修军于2012年6月11日在内黄县政府采购项目验收表中“采购单位意见负责人签字”签名。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修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80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修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李修军所得赃款人民币6805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修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审认定第2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第2起犯罪中,上诉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提供方便。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修军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修军利用其担任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CT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河南恒康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请托,收受贿赂5万元,为请托人向医院销售CT机器方面提供帮助,使该公司的CT机器顺利通过验收,从而及时获得货款。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李修军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自书材料,证人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证人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在某些细节前后不一致,但在一审庭审时其二人均出庭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修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80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修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