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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好岭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好岭,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辩护人暴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好岭,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辩护人暴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好岭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好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王好岭和韩庄镇政府签订了建设云光新社区意向书,开始施工。双方约定,由被告人王好岭出资建设云光新社区,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王好岭交到韩庄镇财政所土地补偿款500万元。2011年7月份,被告人王好岭因工程款结算和韩庄镇政府产生矛盾而停工,韩庄镇政府让云光新社区涉及的行政村另外找人施工。云光新社区前期施工遗留问题由韩庄镇政府与王好岭协商解决。2011年8月份,被告人王好岭隐瞒其与汤阴县韩庄乡云光新社区项目结束合作施工的事实,仍以友谊公司汤阴项目部经理名义让张某某挂靠的惠浦公司承建云光新社区项目工程,并以收取报名费(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好岭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秦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张某甲的证言,友谊公司和被告人王好岭签订的协议书、聘书,汤阴县韩庄镇云光新社区建设意向书、交款收据,韩庄镇人民政府证明,查询银行存款汇款凭证、收据,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王好岭隐瞒攀峰公司与汤阴县人民政府服务大厦项目无任何合作协议的事实,以攀峰公司汤阴服务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与张某某挂靠的惠浦公司签订汤阴服务大厦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张某某人民币40万元。
另查明,2003年6月3日,被告人王好岭因犯诈骗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好岭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申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张某甲的证言,查询银行存款汇款凭证、收条,服务大厦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页,投资协议书、汤阴县招商引资局证明,合作协议书,汤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汤阴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证明,汤阴县人民法院(2002)汤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据,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攀峰公司成立手续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好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共计50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好岭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好岭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王好岭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上诉人收取被害人10万元报名费属于正常经济行为,收取被害人40万元属于职务行为,均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好岭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收取被害人10万元报名费属于正常经济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好岭在承建韩庄乡云光新社区过程中,因资金困难,拖欠施工队工程款已于2011年7月份停工,并退出云光社区建设,该事实有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证明,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证言证实。王好岭明知自己在2011年7月份后已无权决定云光社区项目承建事由,仍隐瞒事实,承诺让被害人张某某承建云光社区项目工程,王好岭在收取10万元后并没有为被害人介绍云光社区项目工程,且谎称为被害人介绍承包其他项目工程,拒不退还。王好岭采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被害人1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王好岭及其辩护人称“收取被害人40万元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王好岭虚构自己是攀峰公司大股东,承诺能够让被害人承建汤阴服务大厦工程,骗取被害人信任,采用签订虚假合同手段,骗取被害人40万元,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王好岭以个人名义书写的收到条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好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好岭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好岭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