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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荣兵、李志勇抢劫、抢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荣兵,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2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殷都区人民法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荣兵,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2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志勇,曾用名李三,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伦掌乡李家村401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27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国志,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02月13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荣兵、李志勇犯抢劫、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荣兵,被告人李志勇及其辩护人田国志,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文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杜荣兵和李志勇驾驶摩托车在安阳市文峰区迎春东街“舒心堂”附近、曙光路中段安阳县畜牧局门口附近、三角湖涵洞附近等地,先后强行夺取被害人闫某某、李某甲、宋某某、朱某某、李某乙、贺某、张某甲、张某乙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并造成被害人宋某某受伤,其中抢夺被害人贺某的黄金项链时,由于项链被拽断、未能成功。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抢夺金项链价值总计人民币28621元,抢劫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231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项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对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宋某某及抢夺被害人闫某某、李某甲、朱某某、张某乙的黄金项链以每克2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荣兵、李志勇之行为已构成抢劫、抢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荣兵、李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志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志勇系从犯,积极退赃,有未遂、坦白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自己并不知道收购的黄金项链系抢夺而来。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5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杜荣兵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李志勇在安阳市文峰区三角湖十字路口西边文明大道铁路涵洞附近,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宋某某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宋某某脖子上戴的重31.061克的黄金项链一条,并造成宋某某受伤。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8231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鉴定,宋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志勇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荣兵和李志勇均供述2014年5月7日中午骑着摩托车在三角湖西边文明大道铁路涵洞附近从一个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妇女脖子上拽下黄金项链一条的事实,与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4年5月7日11时30分骑着一辆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角湖附近的桥洞下面时,从身后来了两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后面坐车那个男子将其佩戴的金项链抢走,其当时就摔倒了的事实能相印证。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其乘坐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三角湖十字路口西边的涵洞附近时,从后面来了驶来一辆不知电动车还是摩托车,车上男子将宋某某的金项链拽走,宋某某当场被拽倒在地,并于当天在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为腰椎骨折。另有伤情鉴定意见、购物凭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可查。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志勇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调解,宋某某已收到赔偿款并对被害人李志勇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二、抢夺罪的犯罪事实
(一)2014年5月6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杜荣兵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李志勇在安阳市文峰区迎春东街与东工路交叉口北侧路东“舒心堂”附近抢夺被害人闫某某脖子上戴的重18.85克的黄金项链一条。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6277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荣兵和李志勇均供述于2014年5月6日下午3、4点左右,其二人骑着摩托车行驶至东工路眼科医院附近的一个路口时,由坐在后座上的李志勇抢走一个在路边买东西的女子脖子上一个金项链的事实,与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14年5月6日15时25分在文峰区迎春东街和东工路交叉口北边“舒心堂”门口被一辆摩托车靠近、被车上的人将脖子里的金项链抢走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购物凭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5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杜荣兵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李志勇在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中段安阳县畜牧局大院门口附近,抢夺被害人李某甲脖子上戴的重8.05克的黄金项链一条。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2496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述2014年5月7日早上7时许,其二人骑着摩托车行驶至文峰区曙光路中段时,抢走路边一个步行的女子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5月7日上午7时50分沿曙光路东侧路边往北步行至恩东宾馆对面的安阳县畜牧局门口路边时,被两个骑一辆摩托车的男青年将脖子里的金项链拽走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购物凭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三)2014年5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杜荣兵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李志勇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南关煤球厂斜铁道附近,抢夺被害人朱某某脖子上戴的重14.52克的黄金项链一条。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4211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述2014年5月10日上午11时许,其二人骑着一辆摩托车逛至文峰区德隆街煤球厂斜铁道附近时,看到一个女子脖子上戴着金项链,就从身后靠近并由李志勇将项链拽走的事实,与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5月1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步行至德隆街和能源路交叉口时,被身后过来两个合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将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购物凭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四)2014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杜荣兵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李志勇在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装潢材料大市场附近,抢夺被害人李某乙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一条。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6097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述2014年5月11日下午3时许,其二人骑着一辆摩托车逛至安阳市园南路装潢材料市场附近时,看到一个年龄约四十岁左右的妇女沿园南路由东向西走,从身后将她的金项链拽走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4年5月11日15时左右,其步行至安阳市紫薇大道“馨如家”宾馆西边北侧时被两个骑着一辆摩托车的男青年将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抢走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购物凭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五)2014年5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杜荣兵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李志勇在安阳市文明大道安惠苑小区南门西边附近,抢夺被害人贺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一条,因项链被拽断未抢夺成功。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331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述2014年5月11日下午3时许,其二人骑着一辆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市惠苑街路口东侧附近时,抢夺一个骑着电动车的女子佩戴的黄金项链、但未能抢走的事实,与被害人贺某陈述2014年5月11日下午,其骑着电动车带着女儿从文明大道行驶至惠苑街附近时,被两个骑着摩托车的男青年将脖子里的金项链拽断,其也翻倒在地,后其从地上捡到了已被拽断的金项链的事实能相印证。伤情鉴定意见证明贺某身体损伤构不成轻微伤。有购物凭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六)2014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杜荣兵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李志勇在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与惠苑街路口交叉口东侧抢夺被害人张某甲脖子上戴的项链一条。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述其二人于2014年5月13日17时左右骑着摩托车行驶至平原路与惠苑街路口东侧附近时,抢夺路边一个女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后二人都感觉这条项链是假的、随手扔了。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5月13日其步行至平原路和惠苑街交叉口时,被后面一辆摩托车上的两个男青年将胸前佩戴的金项链抢走,该项链是其于1982年在商丘购买,没有发票。二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基本事实能够互相印证。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七)2014年5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杜荣兵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李志勇在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好百年洗浴中心附近,抢夺被害人张某乙脖子上戴的重11.42克的黄金项链一条。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354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述其二人于2014年5月13日下午5时左右骑着一辆摩托车行驶至文峰区“好百年”洗浴中心附近时,抢夺一个骑自行车女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逃走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5月13日17时许其骑着自行车行驶至三角湖“好百年”附近时,从后面驶来一辆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购物凭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杜荣兵和李志勇共驾驶机动车参与抢夺7次,其中犯罪既遂价值为人民币22621元,未遂价值为331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荣兵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杜荣兵退出赃款10000元,被告人李志勇退出赃款3300元。此情节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另有被告人杜荣兵、李志勇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等综合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杜荣兵、李志勇将抢劫宋某某的黄金项链和抢夺闫某某、李某甲、朱某某、张某乙的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项链可能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以240元/克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247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荣兵供述其将2014年5月7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3日抢夺的共计5条黄金项链先后卖至位于文峰区南门附近刘某某经营的的收金店。被告人李志勇供述每次抢夺来的黄金项链都由杜荣兵卖至南门附近的一个收金店内。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杜荣兵先后五次来到其位于南大街13号的“老字号首饰加工店”内,变卖五条女式黄金项链,其明知来路不正,仍以每克2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有购物凭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荣兵、李志勇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明知会致人伤亡,仍强行夺取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轻伤,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杜荣兵、李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黄金项链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勇伙同杜荣兵分工配合,积极实施抢夺和抢劫,所起作用较大,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周内多次收购杜荣兵抢夺的金项链,并曾供述知道项链来路不正,故其辩解不知道收购的黄金项链系抢夺而来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杜荣兵、李志勇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抢夺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杜荣兵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荣兵、李志勇在抢夺被害人贺某的黄金项链时,因意志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杜荣兵案发后协助抓获同案犯刘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志勇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综合各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具体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勇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杜荣兵、李志勇犯两罪,应予并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三)(四)项、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荣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志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廷印
审判员  陈文馨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