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7月9日出生。 被告人邵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邵某、王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邵某、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同兴街相州A区大门东侧路南利慧商贸有限公司内,通过开设网络联系与境外赌场联络,聚集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1.5万元。被告人邵某、王某某、刘某某在赌场内提供报线、抽水、收钱等服务。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邵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邵某、王某某、刘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同兴街相州A区大门东侧路南利慧商贸有限公司内,通过网络与境外赌场联络,聚集多人投注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1.5万元。被告人邵某、王某某、刘某某根据李某某的安排在赌场内提供报线、抽水、收钱等服务。2013年11月14日晚公安机关从利慧商贸公司将被告人邵某、王某某、刘某某抓获,从现场查获用于赌博的TCL液晶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赃款1595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0日左右,其通过一个叫不点儿的人与缅甸赌场取得联系,在利慧商贸公司通过电脑和液晶电视连线与缅甸的赌场建立网络视频开设赌场,通过电话报线下注,以押龙或押虎的方式赌博,赌场按照赢钱的5%的比例抽水。不点儿每天都到赌场,如果当天赌场输了钱,不点儿就把输的钱补给其,如果当天赢了钱,其扣除抽水后把钱交给不点儿,由他交给缅甸赌场。截止2013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场共抽水盈利1.5万元左右。赌场有邵某、王某某、刘某某三个服务员,王某某和刘某某是10月11日到赌场的,邵某是10月15日到赌场的,刘某某负责抽水和收钱,邵某、王某某都负责报线、抽水、收钱,但未具体分工。期间其给邵某2500余元,给过王某某2000元左右,给过刘某某2500余元。2013年11月14日晚上民警到现场时张某某、陈某某在赌博,张某某在场,当时桌上的1595元是赌资。 二、被告人邵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5日,其到李某某位于利慧商贸公司内的赌场上班,负责报线、收钱、抽水,赌场按照参赌者赢钱的5%抽水,李某某的赌场就是境外赌场的代理。一个月内,平均每天有三四个人参赌。其到赌场时王某某和刘某某已在赌场上班了,他俩也负责报线、抽水、收钱,但都无具体分工。李某某每天都在赌场结算输赢、抽水。期间李某某给其2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1日下午到李某某位于利慧商贸公司内的网络连线赌场帮忙,刘某某也在赌场,李某某让其帮着帮着报线、抽水,12、13日其在赌场负责报线,刘某某负责收钱。15日邵某过来后,其隔三差五的来赌场帮忙,截止被抓,其共在赌场帮忙十天左右,每天都有四五个客人来赌博。其和邵某负责报线,刘某某负责抽水和收钱,刘某某不在时其和邵某、李某某报线、抽水、收钱,客人每赢100元,赌场抽水5元。这期间李某某共给其1000多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1日下午到李某某位于利慧商贸公司开设的网络连线赌场上班,李某某教会其和王某某报线、抽水、收钱,到2013年11月14日被查获,其共在赌场上班十天左右。客人赢钱后赌场按所赢金额的5%抽水。每天结束后,其把赌资和抽水的钱交给李某某,具体金额李某某知道。2013年11月14日晚上,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在连线赌博,侯丽萍在旁观看,王某某在报线、收钱,王某某上厕所时其负责收钱、抽水。当晚被查获的1595元是赌资。赌场的客人每日不等,平均每天可能有三四个人。平均每天的赌资大概二三千元,平均每天抽水四五百元。李某某的赌场是缅甸赌场的代理。 五、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4日晚上其和陈某某、张某某在利慧商贸公司通过网络向缅甸赌场投注赌博,李某某、邵某、王某某、刘某某负责电话投注、抽水、收钱,侯丽萍、李兵超没有参赌。当晚其输了1000多元,赌场当晚抽水200余元。 六、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4日晚上,其在利慧商贸公司看到张某某、张某某在连线赌博,其也下注两次。当时王某某电话报线,刘某某收钱。 七、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4日晚上,其和侯丽萍到利慧商贸公司玩,王某某用电话报线,刘某某在旁边,张某某下了三次注。利慧商贸公司内的赌博设施就是墙上拐着的液晶显示屏,用电脑与显示屏相连进行赌博。 八、证人侯丽萍证明证明:利慧商贸公司房间内有一个液晶显示屏和电脑相连,进行网络赌博,俗称龙虎赌博。张某某在茶几北侧坐着,王某某拿着座机报线,陈某某和张某某下注赌博。民警到场后将其几人带到了公安机关。当晚刘某某负责收发钱,邵某和王某某负责报线。 十、被告人邵某、证人张某某对在利慧商贸公司开设赌场的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十一、利慧商贸公司内赌场现场照片、网络赌博截图照片、现场查获的赃款照片、用于连线赌博的液晶显示屏、电脑主机、电话机照片。 十二、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对被告人邵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三、安阳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电子数据检验书,证实从现场查扣的电脑主机硬盘经检验后,发现“电话客户端(注:凯旋门)”、“PhoneGame”、“电话客户端(注:新澳门贵宾厅)”、“CC”文件夹内含有疑似与本案案件性质有关的软件。 十四、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王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被抓获,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十五、案发现场用于赌博的液晶显示屏、电脑主机及从现场查获的1595元赃款被查扣清单。 十六、被告人李某某、邵某、王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邵某、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人员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赌博活动,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各自情节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赃款、作案工具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本案赃款、作案工具、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陈文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