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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封某某、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封某某,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殷都律师事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封某某,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未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封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李某甲,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封某某、杨某纠集多人持洋镐把强行闯入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德宝置业工地工程部,殴打工地人员程某、王某某、裴某某、谷某某、屈某甲、屈某乙等人,并将工程部监控探头和电脑主机砸毁。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程某、王某某、裴某某、谷某某、屈某甲、屈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电脑主机、NIkon单反相机、三星监控摄像头价值为541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封某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认为周某某为解决纠纷而参与到本案中,其在整个打架过程中主要是拦架,情节显著轻微;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德宝公司拖欠承包商的工程款,是引发本案的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周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认为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纠集他人和损毁照相机的证据不足,封某某仅应对其致伤的被害人承担刑事责任,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封某某、周某某、杨某等数十人持被告人杨某事先购买的洋镐把强行闯入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德宝置业工地工程部,殴打工地人员程某、王某某、裴某某、屈某甲、屈某乙、杨某某等人,将持摄像机正在摄像的谷某某打倒在地,将摄像机抢走,并将德宝置业工地工程部的一个监控探头和一台电脑主机砸毁。被害人程某、王某某、裴某某、谷某某、屈某甲、屈某乙被打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电脑主机价值1100元、监控摄像头价值为6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周某某、封某某、杨某等人与被害人程某、王某某、裴某某、谷某某、屈某甲、屈某乙等人及德宝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六被害人及德宝公司70万元,六被害人及德宝公司对周某某、封某某、杨某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
1、证人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16时许,其在安阳国贸中心德宝国际名城项目部办公室,门口的保安说有个叫万里来找其,后听见乱糟糟的声音,办公室的人和工地上的十几个人就出来看情况,其看到周某某、封某某和四五十个人拿洋镐把冲进来,他们对屈某甲等四五个工人及打电话报警的保安进行殴打,将拿摄像机摄像的谷某打倒在地,将将摄像机抢走,一个穿黑色T恤的男子将谷某某打倒,将摄像机抢走。他们还将工地的摄像头、电脑主机砸坏了。其在工地门口看见一辆白色轿车,一个穿白色上衣、胳膊上有纹身的青年男子和几名男子从白色轿车上卸下洋镐把并和四五十名男子冲进德宝工地,持洋镐把殴打工人。这些人将工程部的一台电脑(主机硬盘被对方摘除)、一个监控摄像头砸坏,抢走一台索尼摄像机(发票上名称数码单反相机)。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德宝置业公司王某甲的司机。2014年5月8日17时许,德宝工程部院内有六七十个手持东西的小青年,其腹部、左腿被他们跺了几脚。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17时许,其在德宝工地大门口北边看见有近百十个人站在大门口要进院里,保安不让他们进来,他们殴打保安,硬冲进工地大门里面,他们持洋镐把打翻了六七个人,还把院里的摄像头、电脑主机砸坏了。在德宝工地打砸的有一个是戴眼镜、穿道道短袖的男子,还有个穿白色T恤、马裤的男子,其他大部分都是小青年。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17时许,其在德宝工地大门口北边看见有近七八十个以上的人站在德宝工地大门口要进院里,保安不让进,他们硬冲进大门里面,前面几个人没有拿东西,后面的人拿着洋镐把见人就打,当时就打翻了四个人,有两个工人分别拿着摄像机、照相机在拍照时也被他们打翻在地,把摄像机、照相机抢走了,随后他们把院里的摄像头、监控主机砸坏。两个小青年还打了保安两棍子。随后这些人走出德宝工地,将洋镐把放到车上,之后都走了。当时一个戴眼镜、短头发的四十多岁男子带人进到大门里边,其他大部分是二十岁左右的小青年。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15时许,其在德宝置业工地听见外边有吵架声,看见有100多人进到德宝工地大门里,大部分人手持洋镐把见人就打,打倒了六七个人,还把摄像头和一台电脑主机砸坏了,这些人有乘宝马汽车走的,有步行往西走的,几个受伤的被120车拉走了,民警也到了现场。参与打砸的大部分是二十岁左右的小青。
6、证人德宝工地工程部经理崔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16时30分许,其回工地时看到门口有好多人,还陆续往这边赶,大门口里外都有人,他们与保安发生争吵,后来发生打架,之后其去了工地里面,下午下班时听办公室的史红军说进来几个小伙子将其电脑主机搬走了。
7、证人德宝工地保安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其和裴某某在德宝工地大门口值班,17时许其去了趟卫生间,大约五六分钟其回来后看到大门院里有五六十人,他们持洋镐把对工地的人乱打,之后他们才出了大门。其看到裴某某和另外三四个被打倒在地。
8、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16时许,其看到德宝工地门口站着一帮人要进工地,保安不让进,保安问对方干什么,对方不让保安管,说他叫万里,保安拿电话报警,他们持洋镐把打保安,还冲进工地院里对工地的人进行殴打,有五六个人被打倒在地。
9、证人德宝置业员工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18日17时许,其在德宝置业工地项目部门口看见很多人,一辆白色的商务面包车停在项目部门口,有人卸下来很多洋镐把。其中一个穿白色T恤的小青年一手拿着洋镐把,召集人赶紧过来。当时门口有四五十个人,路南站着四五十个人,路中间站着四五个人,警车过来时他们都跑了。
10、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下午,王选(音)让其多找几个人和他去德宝工地震场,其联系了杨某和连某某,其还让连某某多找几个人。后在红旗渠广场看到杨某的车,一辆出租车上还有两个男青年。其到杨某车上见到连某某、杨某,到德宝工地门口对面后看见有十几个年青人,王选和三十多个三四十岁男子在德宝工地门口。其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开到德宝工地门口,一个胳膊上有纹身的男子从副驾驶下来从车上卸洋镐把,王选拿了一根洋镐把,还向对面的人打招呼,好多人去拿洋镐把,之后王选和那三十多个三四十岁男子往德宝工地门口进,工地的人不让他们进,双方发生争吵。王选他们把德宝工地门口的人推开,冲进了德宝工地里面,用洋镐把打工地的人。其为王某丙付了出租车费,还看见胳膊有纹身的男子为打出租车到德宝工地的人付出租车费。
11、证人连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16时许,魏某甲让其和他去帮王宣(谐音)镇场,杨某将其送到红旗渠广场,还有二三辆出租车在等魏某甲,后杨某将其和魏某甲送到德宝工地后杨某就走了。陆续过来二十来个小青年,附近还有七八十个人。人到齐后开始往德宝工地门口走,魏某甲一方的人和德宝工地的人发生口角、争执,打起来,他们冲进把工地打工地里的人,还夺对方的摄像机。一辆白色轿车停在德宝工地门口,有人从车上拿洋镐把分发给魏某甲一伙的人,他们有的站到德宝工地门口,有的进到大门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从工地里提了一个电脑摔在大门边,还有人用洋镐把砸电脑。警车过来是他们都跑了。
1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14时许,魏某甲打电话让其去帮他哥办事,其让张某、殷某某也来帮忙。到德宝工地后,魏某甲让人付了出租车费。当时旁边站着四五十个小青年,后来魏某甲让大家去德宝工地里。那四五十个小青年在德宝工地门口和工地上的人发生冲突,有个上年纪让人把车开过来,一辆白色商务轿车开到德宝工地门口,一个胳膊上有纹身的男青年从车上卸下洋镐把,那四五十个小青年持洋镐把冲进德宝工地,大约六七分钟后他们从工地里面跑出来,将洋镐扔到德宝工地门口后就走了。
13、证人孙某某证言:2014年5月7日晚上,郝某某(音)让其第二天往一个工地送东西。次日上午其开着豫EY2181号车见到杨某、郝某某等人,杨某在曙光路与紫微大道附近一个商店买了洋镐把、白色线手套和一个链子锁,之后到德宝工地附近。有二十多年轻男子在路边站着,后来杨某让其和他又去原来那个商店买了点洋镐把。返回德宝工地附近后,其看到欢的、周某某和十几个人与德宝工地的人发生争吵,有人让其将车开到德宝工地门口,杨某等人从车上卸下洋镐把,杨某、郝某某持洋镐把和二三十个人进了德宝工地。三四分钟后,杨某、郝某某和六七个人又把洋镐把装到其车上,让拉走了。是一个叫欢的的人安排杨某购买的洋镐把。
1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其在紫薇大道与曙光路交叉口北侧路东开土产门市。2014年5月8日14时许一个20多岁有纹身的男子来其门市买了120余根洋镐把、100付线手套、两根链子锁,他把这些东西装到一辆白色轿车上就走了。
15、证人殷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12时许,王某丙让其和张某给他帮忙办事,后在红旗渠广场见到王某丙等人,后其和王某丙、张某到德宝工地大门口斜对面,后面又来了好几辆出租车,人到齐后,德宝工地门口有人喊着让都过去,后来听见德宝工地里有吵闹和打架的声音,有人喊把车开过来,一辆白色商务轿车开到德宝工地门口,好多人从车上拿洋镐把,他们持洋镐冲进了德宝工地里面打架,还将从德宝工地里拿出的电脑主机摔砸烂。
16、证人杜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其经一个光头朋友介绍和陈文超以2万元价格购买孙某某牌号豫EY2181的江淮和悦牌轿车。孙某某让陈文超把车放好不让乱开。后来听说瓦店乡杨奇村一个姓杨的工头叫孙某某开着车牌号豫EY2181号轿车给别人打架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谷某某陈述:2014年5月8日18时许,其在德宝置业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上班,公司领导王某甲说公司大门口有人吵嚷,让其拿摄影像机拍摄。其在工地大院里看到三十多个男青年强行冲进大门,用拳脚、木棍追打工人。其在摄像时遭三四名男青年殴打,摄像机被他们抢走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5月8日18时许,其和屈某甲、程某、屈某甲等人在德宝置业工地等着安排活,看见大约有一百多人进到工地里,他们和保安吵嚷,有七八个男青年围着打屈某甲,有六七名男青年用钢管、木棍打其身体。打其的人中一个男子右手戴着一个手链,上身穿着一件黑色短袖,下身穿着一件紫色裤子,另一名男子戴着眼镜,上身穿着一件黑绿相间的半袖,手里拿着一个木方,另外一个光头,上身穿着一件兰条纹的短袖。
3、被害人程某陈述:2014年♂月8日18时许,其和屈某甲、小东、杰子等人在工地干活,三十多个男青年冲进来,一个男青年打其头部,有人拿洋镐把将其打倒在地,有七八个人拿着洋镐把打小东、杰子。刚开始其被三四个男子殴打,其中一个男子是光头,上身穿着一件兰条纹的短袖,另一名男子上身穿着一件白色的半袖,下身穿着一件灰色七分裤,另外还有一个男上身穿着一件白色短袖。
4、被害人屈某甲陈述:2014年5月8日18时许,其和工友屈某甲、程某、杰子、屈某乙等人在工地干活,工地大门口有人在吵闹,有五十多名男子不顾门岗保安的阻拦冲进院里,持钢管、洋镐把打人。一个上身穿着白色半袖,下身穿着灰色七分短裤的青年朝跺其一脚,打其胸口,一个胖光头男子用将其打倒在地,五六个人持洋镐把朝其身上乱打。
5、被害人德宝置业工地保安裴某某陈述:2014年5月8日17时30分许,其在工程部门岗上班,看到一百多人往工地冲,其拦住不他们,遂用手机报警,对方将其手机拔到地上,其拣起手机往东面跑,并报了警,后他们从工地出来了看到其报警,就用洋镐把照其后背、左臂上打。打其的男子戴着墨镜,上穿绿黑相间的条状体恤杉,手拿着洋镐把,还有一个领头男子,上穿黑色体恤杉,下穿紫色裤子。
6、被害人屈某乙陈述:其和屈振东、小杰、屈某甲等人到工地上班,当天17时40分许,大约有一百来人持洋镐把在往工地里面冲,保安拦不住他们,这帮人冲进来围着其几人就打,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和一个上穿黑色短袖上衣、右臂有纹身、下穿紫色裤子的男子和几个人对其进行殴打。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5月8日上午,德宝工地的王某甲联系刘勇(谐音)找了十几个人不让杨某乙的工人进德宝工地干活。下午杨某乙让王某丙、欢的找了二三十个社会青年到德宝工地,并让其去德宝工地协调杨某乙和德宝老板王某丁之间的工程款问题。欢的让人买了木棍。其到德宝工地门口后看见封某某、王某丙、欢的和二三十个小青年在德宝工地门口对面。后其和封某某要进德宝工地找刘勇,工地里面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不让封某某进,并且骂封某某,封某某也骂对方,那个东北口音的男子朝封某某身上跺了一脚,封某某和东北口音的男子就打起来,工地里面有七八个人拿钢管要打其几人,王某丙、欢的及他们叫过来的二三十名男子持木棍和其到德宝工地里面跟他们打,工地里有个人拿着摄像机在录像,其一方的人将摄像机抢过来砸到地上,又到办公室将摄像头和主机砸了。
被告人封某某供述:杨某乙在德宝工地承包工程,其介绍叔叔封宝太和老王给杨某乙干活,杨某乙欠其叔叔的钱。杨某乙妻子说德宝工地不让干了,德宝工地还欠着钱,让其来说说。2014年5月8日17时许,其去德宝工地要钱,看见好多青年男子在德宝工地门口、工地门口对面站着,后来其和周某某要去找德宝公司的人谈谈,到德宝公司工地门口,德宝公司的人不让其二人进工地,并发生对骂,其和周某某等人持洋镐把强行闯入德宝工地,打了工地的人。当时其戴着眼镜,上身穿黑绿相间的短袖。
3、被告人杨某供述:2014年5月8日下午,其受人指使和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EY2181轿车到紫薇大道和曙光路交叉口附近一门市花五百元购买了洋镐把、白色线手套和一把链子锁,之后送到德宝工地门口,其看到有四五十个人在旁边站着,其参与了打架。其两个胳膊和胸前都有纹身,当天其上身穿着白色短袖,下身穿着长裤。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裴某某、程某、屈某乙、屈某丙、谷某某、王某某身上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电脑主机鉴定价格1100元;Nikon单反相机价格为3710元;三星监控摄像头价值600元。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显示在德宝置业工地办公室门口提取到黄色圆柱体木棍,办公室房顶正上方的一台监控摄像头被破坏。
六、证人王某甲提供的照片十五张,显示有数十名男青年在德宝置业工地门口聚集,工地门口有一辆白色江淮汽车,车下有大量洋镐把,许多男青年手持洋镐,在封某某、周某某的带领下不顾保安阻拦进入德宝置业工地,封某某等人手持洋镐把。另显示程某、屈某甲、谷某某、王某某、屈某乙被打后及在工地大门外被砸坏的电脑主机的情况。
七、辨认笔录
1、证人魏某某辨认出王选(王某丙)是让其去德宝工地参与寻衅滋事,并动手打殴打工地工人的人;辨认出杨某是开车将其和其他人送到德宝工地,并参与德宝工地寻衅滋事案的人。
2、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封某某、王某丙是2014年5月8日在德宝置业工地见到人。
3、证人连某某、王某丙辨认魏某甲是让其二人到德宝置业工地参与一起寻衅滋事的人。
4、被害人屈某甲、王某某辨认周某某是在德宝工地为首聚众寻衅滋事及对其二人进行殴打的人。
5、被害人王某某、屈某甲辨认封某某是在德宝工地为首聚众寻衅滋事及对其二人进行殴打的人。
6、被害人屈某乙、程某辨认封某某是在德宝工地为首聚众寻衅滋事的人之一。
7、证人王某丁辨认杨某是在其门市购买洋镐把的人。
8、证人王某甲辨认杨某是在德宝工地门口从白色轿车上卸洋镐把并持洋镐把冲进德宝公司殴打工人的人。
八、双方出具的委托书、解协议书:证实一次性赔偿六被害人及德宝置业有限公司共计70万元,六被害人及德宝置业有限公司对所有参与寻衅滋事人员表示谅解。
九、被告人周某某、封某某、杨某的户籍证明、被抓获及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封某某、杨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情节恶劣,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周某某主要是拦架,情节显著轻微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封某某、杨某系共同犯罪,均应对本案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封某某仅应对其致伤的被害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封某某、杨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被告人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陈文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