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3月2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人樊某某,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乙,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丙,女,1976年3月7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丁,男,1982年11月5日 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韩某某、赵某乙、郭某甲、樊某某、郭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韩某某、赵某乙、郭某甲、樊某某、郭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以及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郭新军到案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9日15时至7月11日期间,为迫使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对患者赵某戊的死亡进行赔偿,被告人赵某甲、韩某某、赵某乙、樊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聚集其亲戚朋友三十余人将患者赵某戊的尸体停放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大厅内,并以汽车堵住住院部大门、悬挂横幅、设置灵堂、烧纸等方式致使医务人员无法正常工作,严重扰乱了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 2014年7月11日11时30分许,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民警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大厅对赵某甲、韩某某、赵某乙、樊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及家属进行劝解时,赵某甲、韩某某、赵某乙、樊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人采取撕扯、抓打等方式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将民警邢某某、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邢某某、晋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11日12时30分许,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民警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大厅进行劝离、清理恒温棺、烧纸等物品时,被告人樊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赵某丙四人拒不配合,并对民警的正常清理工作百般阻挠,严重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视听资料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韩某某、赵某乙、樊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韩某某、赵某乙、樊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并未造成医务人员无法正常工作,未造成实际物质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对于案发存在重大过错,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方式不合理,被告人赵某甲为索要正当损失赔偿而采取本案措施,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本案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未给医院造成严重损失,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9日下午,患者赵某戊在位于安阳市中华路与文峰中路交叉口西北侧的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死亡。为给医院施加压力、迫使医院作出赔偿,被告人赵某甲、韩某某(赵某戊的女婿)、赵某丙(赵某戊之女)等人先是在医院住院部19楼普外科摆放恒温棺,后又于7月10日凌晨将恒温棺停放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一楼门诊大厅内。被告人赵某甲还纠集被告人韩某某、赵某乙(赵某戊的本家孙子)、樊某某(赵某戊的妻弟)、郭某甲、郭某乙(二人均为赵某戊的外甥)、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侄子)等三十余人在医院门诊大厅设置灵堂,进行吊唁,并用音箱播放哀乐,制造烟雾。被告人赵某甲还让人将汽车堵住医院住院部大门,被告人韩某某在医院门口悬挂写有“还我生命”的白色横幅。八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医务人员工作和患者就诊。 2014年7月11日11时30分许,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民警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大厅对赵某甲等人劝离时,被告人赵某甲、韩某某、赵某乙、郭某甲、郭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人采取撕扯、抓打等方式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将民警邢某某、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邢某某、晋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当日12时30分许,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大厅讲明政策,进行劝离并清理恒温棺、花圈等物品时,被告人樊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赵某丙等人拒不配合,进行阻挠。 另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赵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的家人通过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了被害人邢某某、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凌晨参与将恒温棺抬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门诊大厅内,7月10日、11日在的门诊大厅内烧纸,并往烧得纸上浇水;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凌晨参与在医院门诊大厅外扯横幅,7月11日在大厅摆弄播放哀乐的音响,在恒温棺前烧纸并往纸上浇水;2014年7月10日、11日,被告人赵某丙、樊某某出现在医院门诊大厅内;2014年7月10日赵某乙、郭某甲、郭某乙、赵某丁出现在医院门诊大厅内。 二、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在对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劝离时拍摄的视频资料,显示:在医院急诊科一楼的通道内,郭某甲、郭某乙与民警发生拉扯和推搡。公安民警在医院门诊大厅向死者家属宣讲政策、进行劝离时,樊某某带头与民警争吵,妨碍民警进行清理;郭某乙喊民警打人了;在民警带郭某乙离开时,郭某甲进行阻挠,并与民警拉扯;民警在对恒温棺清理时,赵某丙拒不离开,进行阻挠。 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岳父赵某戊在第六人民医院做阑尾炎手术,后于7月9日死亡。家属认为医院有责任,把装赵某戊尸体的恒温棺抬到了六院一楼的大厅内,设了灵堂。第三天,家里的亲戚前来吊孝,在六院一楼的大厅内烧元宝纸。警察到现场,拿着摄像机在拍摄,家属和警察拉扯起来,其被带到了派出所。 四、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9时,赵某甲给其电话说赵某戊7月9日下午逝世了,家属认为这是医疗事故,把尸体用恒温馆盛殓放在六院老楼大厅内,并设了灵堂,让其过去。其和妻子张某某到医院,看见赵某戊的家人堵医院大门,把恒温馆放在医院大厅里,大约有一、二十个家属堵在医院门口不让人进出。在大厅门口摆放着几个花圈。大厅大门口有条“还我生命”之类的白色条幅。次日,其二人到医院灵堂前吊唁。上午11时,有十来个穿警服的民警在大厅内站着,赵某甲的五个姐姐和民警喊叫拉扯,其上前拦阻,民警将其带到了派出所。 五、证人赵某己的证言证明:赵某戊在六院病故后,赵某甲打电话让其去医院。2014年7月10日早上其到医院后,尸体已经停放在大厅内了。7月11日,家里的亲戚前来吊孝,并烧元宝纸。上午11时许,其听到大厅里有吵闹声,大厅往急诊走的走道内有人在和民警乱拉扯,其过去拦时被警察带走。 六、证人张某的证言(医院保安)证明:2014年7月9日下午15时许,医院19楼普外科让保卫科维持秩序。其集合人员上去,看到有十几个家属。他们跟医院交涉过程中,一个男子用饮料瓶砸普外科主任,其上前制止并打了“110”。医疗调解委员会的人到现场,但调解无果。死者家属等人于下午17时许将恒温棺拉到了19楼病房。晚上19时,其通过视频监控看见死者家属等人在普外科医生办公室门口烧纸,致使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报了警。7月10日凌晨,死者家属等人把尸体装进恒温棺,拉到门诊一楼大厅。有两辆汽车堵住住院部正门口,其他病人只能从侧门进入。早晨8时许,死者家属等人在门诊部一楼大厅烧纸,导致医务人员无法正常工作,患者无法正常就医。7月11日7时,门诊部正门口摆放了铁皮炉子和灶具,死者家属又把一辆汽车堵在住院部门口。8时许,死者家属在门诊大厅使用大功率音响设备连续播放哀乐,辱骂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12时许,公安民警到门诊大厅及楼道劝说他们离场,但他们辱骂民警,并继续在门诊大厅烧纸、播放哀乐。在劝说无效民警强行带离时,他们在门诊大厅南侧通道处对民警动手,撕扯民警警衔、抢夺民警执法记录仪,并将部分民警抓伤,后在特警的支援下才将他们强行带离。 证人郭某丙的证言与证人张某的证言所证事实基本一致。 七、证人张某甲(医院挂号处人员)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早上7点30分,很多人坐在医院大厅内,有人把恒温棺放在了中间,旁边摆放着花圈、床。他们一直哭闹,烧纸钱、烧香。医院大厅全都是烟,工作人员上不来气,没法正常工作。7月11日上午,他们在大厅播放着哀乐,声音很大,其和其他工作人员没有办法和交费的人正常交流。他们还在医院正门口支起了一口大锅,烧火做饭,门口堆放着许多花圈,大厅里也有花圈。他们至少30多人。医院病人到窗口交费时都议论说“太呛人、影响医院秩序”之类的话。 八、证人石某证言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所证事实基本一致,同时证实,有女的烧纸,还有男的把一次性筷子、毛巾、纸箱子等能烧的东西都放进去燃烧。 九、证人吴某某(药房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19时30分,在门诊楼和住院部通道中间摆放着花圈,玻璃窗上贴着白纸。次日早上,门诊一楼大厅中间放着恒温棺,门口放着花圈,大门上扯着白色横幅,写着“还我生命”。大厅里面放着两张病床,家属把大门给堵着。死者家属在恒温棺前烧纸,还把带有塑料的东西点燃,致使楼道的烟更大,其和其他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7月11日,家属在大厅里面放着哀乐,声音很大,来取药的人说话都听不清,很多医生和病房的护士不敢到药房取药。中午12时左右,民警在劝离家属,清理现场时,他们不配和工作,还一直辱骂民警和医院的工作人员。在大厅的死者家属等人约有三、四十人。 证人谢某某证言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印证一致。 十、证人袁某某(导诊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下午15时左右,有死者家属在医院住院部大门口摆放了花圈。7月10日,死者家属在门诊大厅门口设置灵堂烧纸钱、播放哀乐,哀乐声音很大,很多患者说话都听不清,大厅的烟呛的人睁不开眼。7月11日的情况与先一天差不多,看病的人少了很多。有病人说死者的家属堵着门不叫进来看病,还说医院不给看病。 十一、证人杨某(文惠公安分局民警)证言证明:2014年7月11日,其接分局通知到六院参与处置医患纠纷,到现场后看到死者家属在门诊大厅设置灵堂、放哀乐、烧纸。分局安排对灵堂进行清理。民警到大厅录像、照相取证时,死者家属有些不满和民警发生了撕扯、推搡,并将民警打伤。12时许,分局领导在大厅给死者家属讲解法律法规,叫死者家属通过正规法律渠道解决问题。死者家属有几个人不听,与分局领导争吵。民警强行带离一个挑头闹事的男子时,大厅东南角的一个男子(郭某乙)喊了一句:警察打人了。其过去将该男子拽住,旁边一个中年男子(郭某甲)过来拉扯,阻碍带离。后将郭某甲强行带走。 十二、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其父亲赵某戊在六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07月09日死亡,让医院给说法,但没谈成。其和家人将尸体停放在住院部19楼。07月10日,其又提出并和其他人将尸体停放在医院大门门诊大厅,并摆设灵堂、播放哀乐,进行吊唁。还叫本家一个侄子用汽车将住院部大门给堵住。07月11日上午,公安机关来讲法律政策时,有民警全程录相,家属不让录,上前阻拦,和警察发生了推搡。民警往外拽人,家属拽着往里拖,赵某乙、韩某某等都在现场了。 十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其岳父在医院病逝后,其和其他家属认为医院有责任,并经过商量,在住院部门口摆放了花圈、扯上了横幅,于7月10日凌晨将尸体装进恒温棺,放在门诊收费大厅里,然后播放哀乐、烧纸钱,亲戚朋友前往吊唁。其在烧纸时,还往上面浇水。赵某甲提出用汽车将医院住院部大门给堵上。7月11日上午9点左右,其和其他人买菜,并准备在大门口做饭。11时30分,有公安民警在大厅录相,家属不让录相,有人和民警发生了冲突。其抓着一个民警的衣服不松手往里面拉。民警强行带走几个人。 十四、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2014年7月10日上午,其到第六人民院看到大厅里设置了灵堂,赵某戊的尸体在恒温棺里。大门口站着很多亲戚,门口扯着写有“还我生命”的白色横幅,当天其一直在那里没有回家。7月11日上午,有人拉过来炊具,其卸下来,并提水洗了洗。11时30分,有家属在大厅里嚷嚷。其进去见民警拉家属一方的人,其过去和民警拉扯,旁边的亲戚拽着民警往里面拽,在那儿僵持。后民警喷辣椒水,其才松开手。 十五、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2014年7月10日,其得知姨夫赵某戊在六院住院治疗时死亡,就和郭某丁商量第二天一起去医院堵门、造声势,好让医院赔偿。第二天其到那里见大厅已经摆好了恒温棺和花圈。其烧元宝纸了。后警察过来让离开,并要求把恒温棺抬走。公安机关讲法律法规时,其情绪激动,没有离开。有家属与现场的警察发生了冲突。其见警察要带郭某乙,就上前拦,并拽警察。其和郭海都被带上了警车。7月10、11日两天,在医院的有赵某丙、赵某甲、韩某某、樊某某、郭某乙等人。 十六、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9日下午,其得知姐夫赵某戊死在医院,就于次日赶过去,医院大厅里已经设置了灵堂,在场的都是亲戚和村里人,共有30余人。门口扯着白色横幅,写着“还我生命”,还摆着花圈。期间有人来吊孝,家属烧纸。7月11日上午,有家属等三十多人在医院大厅和门口。中午12点多,一个公安领导在大厅讲法律法规,说在这里设置灵堂已经干扰了单位正常办公秩序,让把灵堂撤了。其说不见医院的人,也没有给个说法,不能撤,后民警将其带走了。 十七、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赵某戊去世后,家属把尸体用恒温馆盛殓摆放在六院老楼大厅内,并设了灵堂。大门口扯着白色横幅,有20多人在那里。7月11日,其和郭某甲等人到一楼大厅吊唁并烧纸。大约11时左右,十来个民警在大厅内站着,有人在摄像。赵某戊的子女拦民警,和民警发生了冲突。民警强行带人,其和其他家属往里面拽。后民警带走几个人。12时左右,民警到大厅清理灵堂,一个公安领导要求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让妨碍医院的正常秩序。家属们不同意撤离。民警挨个劝家属,其站在恒温棺边说不离开。民警往外拉其离开时,其喊了一句“警察打人了”。两个警察就把其强行带走了。 十八、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2014年3月10日,其父赵某戊因阑尾炎在第六人民医院做手术,后于7月9日下午死亡。其姊妹六人给医院要说法,但没谈成,就将尸体装进恒温棺停放在医院门诊大厅,并在大厅摆设灵堂、播放哀乐、烧纸钱。亲戚朋友去吊孝。7月11日11时30分,有民警录相,家属不让录,并和民警发生了冲突。12时左右,民警说在这里设置灵堂已经干扰了正常办公秩序,让主动把灵堂撤了,但其和家人没清理。民警强行清理时,其拉着恒温棺不让动,后被民警强行带走。7月10、11日,在医院的有其姊妹六人及韩某某、赵某乙、樊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赵某丁等人。 十九、被告人赵某丁的供述:其伯父赵某戊在医院去世后,他的子女给医院要100万元,但没有谈成。赵某戊的子女决定将遗体放到门诊大厅讨说法。7月10日上午10时许,赵某戊的灵堂设在大厅里,并有人用汽车堵着住院部大门。7月11日上午11时许,民警要求赵某戊的家属把灵堂撤下,不要妨碍医院的正常工作,并有民警全程录相。家属不让公安机关录相,其也上前阻拦,并和民警发生了推搡,后民警将其带走了。 二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邢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晋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十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报案材料,证实医院与赵某戊家属产生医疗纠纷的经过、死者家属扰乱医疗秩序的具体行为和对医院工作的影响。 二十二、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谅解书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韩某某、赵某乙、郭某甲、樊某某、郭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为给医院施加压力,聚集多人扰乱医院的医疗秩序,致使医务人员办公和患者就诊无法正常进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损失,八人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是整个案件的组织、策划和纠集者,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韩某某、赵某乙、郭某甲、樊某某、郭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为积极参与者,均应予以惩处。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被告人赵某甲、郭某甲等三十多人通过在医院门诊大厅设置灵堂、烧纸、播放哀乐,在医院大门口拉横幅、堵门等方式扰乱医疗秩序,致使医务人员无法正常办公、其他患者无法正常就诊,严重破坏医疗秩序,且在公安机关进行劝离时,被告人赵某甲、郭某甲等人公然进行阻扰,致使本次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所造成损失也不仅限于物质损失。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以未造成医务人员无法正常工作、未造成实际物质损失为由,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以郭某甲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认为二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解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对于案发存在重大过错、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方式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八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认罪悔罪,已取得被打伤民警的谅解,被告人赵某甲、韩某某、赵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和情节,对被告人赵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某、赵某乙、郭某甲、樊某某、郭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郭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被告人韩某某、赵某乙的刑期均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五、被告人樊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六、被告人郭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七、被告人赵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八、被告人赵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陈文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