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军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六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因怀疑吴某某与妻子霍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到吴某某家中说事,受到吴某某夫妻二人阻挠后双方发生冲突,程某某从吴某某家厨房内拿了菜刀到卫生间将吴某某头部、颈部砍伤后逃跑。经先后三次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头部、颈部均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其持刀将吴某某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并认罪悔罪;被害人对于案发存在过错;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程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因怀疑其妻子霍某某与同村的吴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于2013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到吴某某位于安阳市开发区中所屯小区9号楼1单元2层西户的家中,想找吴某某说事。因受到吴某某夫妇的阻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程某某遂从吴某某家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将在卫生间的吴某某头部、颈部砍伤后逃跑。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面部瘢痕、颈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头皮创口、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阳市开发区中所屯小区9号楼1单元2层西户;吴某某躺在客厅,头部、颈部有较多血迹;卫生间地面和墙面有较多飞溅血迹;现场提取不锈钢菜刀一把,上有血迹,并有程某某留在现场的上衣一件。 二、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3)2357号(补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面部瘢痕、颈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头皮创口、颅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0日18时40分左右,吴某某在卫生间时,程某某敲门进来问他妻子是否在这里,边说边往里走,在看到吴某某在卫生间后,转身到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到卫生间。其到卫生间见吴某某头上脸上都是血,和程某某抱在一起。其把程某某手中的刀夺下来后,到客厅打电话报警。在此之前,程某某因怀疑其妻子和吴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多次找吴某某说事,还说要砍他。 四、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下午,程某某接其下班回到家,问其是否承认与吴某某有关系。其说去问问吴某某给程某某说了什么,并去吴某某家,但没有进去,到一楼楼道地下室口。后听见程某某问吴某某的爱人“霍某某在这里没有”。其遂离开了。在此之前因其与吴某某来往,程某某很着急。其曾在吴某某家与他发生过性关系。出来后见到程某某,他更怀疑了。程某某不让其和别人接触,接其上下班。案发前一段时间,他每天晚上不睡觉,经常在屋里哭。 五、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事发当天18时35分许,其在家去卫生间时,突然进去一个人,用菜刀对其头上乱砍。其看清是程某某,就抱住他,他还是用刀乱砍。其让妻子报警。其妻子把程某某手中的刀夺下来并报警。程某某挣脱后向外走,其把他的上衣拽了下来。之前程某某怀疑霍某某与其有不正当关系,想进行报复。他拿刀对其威胁不止一次了。案发后,其自愿和他达成协议,程某某赔偿其26000元,其已经原谅他了。 六、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20日17时多,其到吴某某家。张某某不让在她家并推其离开。其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吴某某躲进卫生间,其跟过去。吴某某用拖把捅到其前胸。其砍了他两三刀,张某某在后面夺刀时,刀划到吴某某的脖子上。张某某把刀夺走了。他们两人对其殴打并把其上衣拽掉了。后其躲到外面打工。2014年3月23日17时30分许,其回到家想给孩子做好饭去派出所,正做着见民警过来了,就下楼对民警说要自首。在其打伤吴某某前两三个月,霍某某承认他和吴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其想让吴某某说这件事,但他一直不说。 七、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民警接110指令到中所屯23号楼3楼西户抓一名逃犯,当到23号楼下时,碰到一名陌生男子说自己叫程某某、想到派出所投案,遂将他带走。 八、民事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案发后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2.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九、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因故持刀将他人砍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起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郭晨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