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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8年6月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8年6月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西营街1号一麻将馆内和燕某发生口角,殷某某用一玻璃水杯将燕某头部砸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燕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西营街1号一麻将馆内和燕某发生口角,殷某某用一瓷水杯将燕某头部砸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殷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燕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1日22时许,其酒后到文峰区西营街1号院麻将馆打麻将,打牌过程中,因其不让对面坐的燕某看其开的是什么杠,燕某就和其发生口角,其趁着酒劲儿顺手拿起桌子上的一个瓷质水杯将燕某的头部砸破,其当时逃走了,直到赔偿燕某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被害人燕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日23时许,其和殷某某等人在文峰区西营街1号的麻将馆内打麻将,打牌期间殷某某开了一暗杠,其要求看看是什么杠,被殷某某拒绝,二人随后发生口角,殷某某拿起椅子准备动手,被老板娘夺走了,然后又拿了一个瓷杯子将其头部砸伤。
三、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7月1日晚上,殷某某和燕某等人在文峰区西营街1号的麻将馆内打麻将,打牌过程中因为燕某要看殷某某开的什么暗杠,二人发生了口角,殷某某顺手拿起一瓷杯子砸到了燕某头上。
四、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燕某头部创口累计12.5cm,构成轻伤二级。
五、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殷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六、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燕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害人已收到赔偿款。
七、被告人殷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文馨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