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某甲,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犯罪,2013年11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陆、被害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带人到安阳市龙安区苏七里劳教所对面织布厂内,在明知该厂内机器设备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经查封法院批准将该厂内的4台鑫隆牌织布机拉走,后以27万元价格变卖。该4台织布机于2013年5月22日被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4台织布机价格为527800元。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评估:4台织布机价格为50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陆辩称: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事出有因,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诉讼代理人周喜明诉称: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退赔,请求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文峰区恒鑫针织织布厂厂主刁某某因欠赵某某债务,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工厂买卖协议将该厂包括23台针织设备在内的所有财产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某某和王某甲,赵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用上述工厂资产申请登记开办了安阳市龙安区东风祥和针织内衣厂。因工厂暂未进行生产,赵某某即派人对资产进行看管。 2013年5月16日,赵某某因欠款被周某某等29人起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以(2013)周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赵某某23台针织设备在内价值410万元的资产予以查封。2013年5月2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祥和针织内衣厂对赵某某制作了查封笔录,并对包括23台针织设备在内的资产进行了查封。2013年6月25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偿还周某某等29人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 2013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因刁某某欠其债务,带人到安阳市龙安区苏七里劳教所对面织布厂内,在明知该厂内机器设备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经查封法院批准将该厂内的4台鑫隆牌织布机拉走,后以27万元价格变卖。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4台织布机价格为50.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退出变卖款人民币2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2013年11月22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因为刁某某欠我20多万,2013年5月13日我把她告上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28日,龙安区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调解书,2013年6月1日生效,但是刁某某没有按龙安区人民法院履行。大概是2013年6月22日上午8点左右,我到劳教所对面刁某某的厂子里面拉走了四台织布机,我看见北边那个厂房门上有封条,我不知道是谁查封的。我将拉走4台织布机后放到安丰乡前净街村的一个厂房里了。7月初的时候,我通过南方的一个做织布机中介的人将机器以27万元卖给了一个姓姚的人。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安阳市祥和针织内衣厂原来是刁某某的,后来因为做生意刁某某欠我钱,刁某某将劳教所对面的厂子及厂里的设备以350万元转让给我,2013年3月20日,我办理了该厂的全部手续,这个厂的法人已经是我了。因为我欠我老家周口扶沟县那边人很多钱,他们联合把我告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把我的厂子及里面的所有设备给查封了,而且都贴上了封条。2013年6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我外甥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厂里的设备叫史某某抢走了,我17点左右到安阳,我看到西边厂房里的四台机器没了,卷闸门上法院贴的封条也被揭开了。我当天就给我们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说明了这个情况。 3、证人刁某某证言:我无力偿还赵某某钱,2013年3月底,我把我在劳教所对面的恒鑫织布厂以350万元的价格转给赵某某顶账,包括里面的23台机器。我给赵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后,我在安阳的很多债主吵着要去厂里把机器拉走顶账,赵某某就抓紧把那个厂子办到自己名下,后我的工人打电话给我说,周口市法院的人来查封了厂子。法院查封后,我的债主们陆续都知道了,他们来找我,说过要拉机器,我对他们说法院已查封机器。我欠了史某某22.1万元,我没钱还。2013年6月22日,厂里的房东打电话说,史某某在厂子拉机器,我就给史某某打电话不让他拉,说法院已经查封,他说查封也要拉,最后史某某拉走了4台鑫隆牌棉毛机。 4、证人宋某某证言:劳教所对的厂房是我的,我主要是收租赁费。这个厂子被福建法院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过。刁某某和赵某某中间可能有纠纷。刁某某的债主有王某乙、史某某、可某某、闫某等人。 5、证人王某证言:2013年6月22日早上8点左右,我正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祥和针织内衣厂内睡觉,突然有四个人进到我的房间,把我的手机拿走,说来拉机器,我说机器已经被法院查封了,你们不能拉,他们四个人说你别管,一直看着我。对方二十多人把西面厂房窗户撬开,然后跳到里面,把卷闸门撬开,他们强行把四台织布机拉走。拉走以后,他们把手机给我,然后我就报警了。大概10点。这时候又来了一班人,他们也来抢机器,我拿着电话准备再次报警,这时出警的民警及时赶到,阻止了对方。第一次来抢设备的人我认识,他叫史某某。厂里的设备现在的所有人是赵某某,我是赵某某他外甥。因为赵某某欠周口很多人钱,他们把赵某某告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把安阳市东风祥和针织内衣厂内的23台织布机和厂房进行了查封。 6、证人姚某某证言:2013年七月初的一天,有一个南方专门搞二手针织中介的给我打电话说安阳有人想卖4台旧的针织大圆机,然后我就联系到了史某某。史某某告诉我是4台鑫隆针织大圆机,放在安丰乡前净街村的一个厂房内,我看过机器后,最后以27万元的价格成交,史某某卖机器给我说,这些机器都是顶账过来的。 7、刁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工厂买卖协议:证明2013年3月1日,刁某某以350万将劳教所对面的织布厂转让给赵某某。 8、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13)周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2013)周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2013)周民初字第41-2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因赵某某与其他人的经济纠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赵某某的23机器等若干物品。 9、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4)第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4台机器评估为50.4万元。 10、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刁某某欠史某某22.1万元。 11、史某某提供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和解协议、抵债协议书:证明刁某某与史某某有经济纠纷。 12、姚某某提供的买卖协议、收款条复印件:证明史某某以27万元将涉案机器卖给了姚某某。 13、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扣押决定书:证明龙祥公安分局扣押史某某退出的人民币27万元。 14、2013年6月22机器被拉走后照片:证明机器被拉后的现场情况。 15、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破案报告书:证明史某某于2013年11月22到案件队投案。 16、被告人户籍证明:史某某,1966年7月25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而进行非法处置,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犯罪,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一年。 二、责令被告人史某某对其非法处置的价值人民币50.4万元的设备进行退赔(含已退出的人民币27万元)。 (退赔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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