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4日被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3日被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4年2月6日执行刑满。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 2014年9月26日被抓获,2014年9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勇、李明喜,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勇、李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4日下午,在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白龙庙村,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申某某家中,盗窃摩托车、手表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1 912元,被盗手表价值680元。 2、2014年8月21日中午,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镇雷市庄村,被告人张某某进入雷某甲家中,趁着没有人注意到屋内盗窃一对黄金耳钉等物品。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黄金耳钉价值717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退赔失主雷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17元,向本院退出失主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 5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申某某、雷某甲陈述、证人陈某某、黄某某、雷某乙的证言、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安龙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证明、退赔手续、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已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情,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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