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甲,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犯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可某某,曾用名可某甲,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犯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犯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闯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可某某、闫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可某某、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闯州、被害人赵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可某某等人带人到安阳市龙安区苏七里劳教所对面织布厂内,在明知该厂内机器设备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经查封法院批准将该厂内的5台鑫隆牌电脑双面织布机拉走,并以每台12.8万元的价格将其中的两台织布机变卖。被告人可某某到案后将另外3台退还。该5台织布机分别于2013年4月4日、5月22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和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5台电脑双面织布机价格为126万元。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评估:5台电脑双面织布机价格为114.75万元。 2、2013年6月30日夜里,被告人闫某某等人带人到安阳市龙安区苏七里劳教所对面织布厂内,在明知该厂内机器设备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经查封法院批准将该厂内的7台织布机拉走。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将7台织布机退还。该7台织布机于2013年5月22日被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7台织布机价格为38.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可某某、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王闯州辩称: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及时返还被扣押的财产,并积极赔偿受害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取得受害者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文峰区恒鑫针织织布厂厂主刁某某因欠赵某甲债务,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工厂买卖协议,将该厂包括23台针织设备在内的所有财产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某甲和王某乙,赵某甲于2013年3月20日用上述工厂资产申请登记开办了安阳市龙安区东风祥和针织内衣厂。因工厂暂未进行生产,赵某甲即派人对资产进行看管。 2013年3月28日,刁某某因欠福建省石狮市鑫隆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款被起诉,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以(2013)狮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刁某某已转让给赵某甲的23台针织设备中的5台针织大圆机予以查封。2013年4月4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安阳市玄鸟快捷宾馆对刁某某制作了查封笔录,同日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祥和针织内衣厂对设备进行了查封。 2013年5月16日,赵某甲因欠款被周某某等29人起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以(2013)周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赵某甲23台针织设备在内价值410万元的资产予以查封。2013年5月2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祥和针织内衣厂对赵某甲制作了查封笔录,并对包括23台针织设备在内的资产进行了查封。 2013年6月17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狮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刁某某赔偿石狮市鑫隆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机器款57万元。2013年6月25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甲偿还周某某等29人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 2013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可某某等人因刁某某对其欠款,带人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祥和针织内衣厂在明知该厂内机器设备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经查封法院批准将该厂内的5台鑫隆牌电脑双面织布机拉走,并以每台12.8万元的价格将其中的两台织布机变卖。2013年11月5日,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从被告人可某某处追回鑫隆牌电脑双面织布机3台,人民币6.6万元;2013年11月21日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追回人民币6.4万元。2014年7月31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和石狮市鑫隆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当事人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追回的3台机器中,2台交由石狮市人民法院处置,1台交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石狮市鑫隆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对未追回的2台设备自愿放弃权利,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5台电脑双面织布机价格为114.75万元。 2013年6月30日夜,被告人闫某某等人带人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祥和针织内衣厂内,在明知该厂内机器设备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经查封法院批准将该厂内的7台织布机拉走。2014年1月15日,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从被告人闫某某处追回被拉走的7台织布机,2014年7月31日发还给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7台织布机价格为38.5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扣押款13万元返还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与被告人王某某、可某某、闫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解决,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可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赵某乙、陈某甲的证言,王某某、可某某、闫某某提供的证实刁某某欠他们债务的相关欠条、借据等手续,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证鉴(2014)021号、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4)第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赵某甲、陈某乙、宋某某、刁某某的证言,赵某甲提供的还款协议一份、借条复印件证明刁某某欠赵某甲钱,刁某某将23台针织设备等抵给赵某甲。另有石狮市鑫隆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刁某某购买织布机的价格说明、刁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赵某甲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等手续,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相关文书手续,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闫某某投案情况证明、可某某到案情况、谅解书、收款手续、被告人王某某、可某某、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可某某、闫某某隐瞒、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某有自首情节,及时返还赔偿被处置财产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为打击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犯罪,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可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审 判 员 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吉菲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