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9年5月26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3年8月14日重新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14年8月1日被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根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作为安阳市金刚砂厂法定代表人与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该厂违法占用的安阳市龙安区郜家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21.52亩(14349.82平方米),出租给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做存粮仓库使用,每年获取租金,持续至2009年底。经国家土地部门鉴定,该宗土地为基本农田。2010年3月23日,安阳市金刚砂厂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安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租赁协议、测绘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地类鉴定证明、记帐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任根顺辩称:1、起诉书认定为基本农田错误,应为其他土地;2、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积极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金刚砂厂名为安阳市龙安区郜家庄村集体企业,实为被告人袁某某个人出资开办,该企业盈亏均由袁某某负责,与郜家庄村无关。 1988年金刚砂厂建厂时与郜家庄村委会签订协议,租赁76亩余土地。1994年郜家庄村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因五户村民无地可分,村两委研究后,将金刚砂厂租地范围内尚未使用的约35亩土地,暂时分给缺地户。金刚砂厂不再向村委会租赁该地块,由金刚砂厂分别与缺地户签订租地协议,每年补偿每亩500元,租金由金刚砂厂对农户直接结算,该地块实际仍由金刚砂厂占用。 1999年9月20日,金刚砂厂将租赁地块中南部的37942平方米(约56.9亩)办理了工业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6年7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作为金刚砂厂法定代表人,与相邻的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央粮库)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该厂占用地块中北部的约40亩土地,出租给中央粮库做存粮仓库使用至2009年。其中未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转让的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经测绘测量为14349.82平方米(合21.52亩),经国家土地部门鉴定,该宗土地为基本农田。2010年3月23日,安阳市金刚砂厂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安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安阳市金刚砂厂转租给中央粮库约40亩土地,三年共获取租金35万元。其中违法转让的21.52亩,补偿给农户每年每亩500元,共从中获利15.6万元。 另查明: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立案侦查后,于2009年5月25日对袁某某传唤,2009年5月26日袁某某自行主动到龙安公安分局接受讯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5.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金刚砂厂是1988年我个人投资开始建设的,全部是我个人独立经营,盈亏都由我个人承担,与村里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属安阳县的管辖。 1988年建金刚砂厂时租用村民土地共76亩。1998年办了土地使用证57亩,最北边的19亩多没有办土地使用证,这地是四个村民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杨某某的,1994年我与他们签订协议,每年每亩500元年底付清,用地30年。2006年3月份我将厂内未建设的一部分土地打围墙租给了中央粮库,亩数未具体测量,当时估的面积,三年共收取租金35万元,2009年中央粮库不租了。 2、证人陈某某证言:2000年至20007年,我是安阳中央粮库负责人。2006年在粮库租了袁某某的土地存放粮食,多少亩我记不清了。地上没有建筑物,周边的围墙是袁某某打的,我单位租地后硬化了路面,建了防水墙。不知道袁某某是否有土地证。 3、证人申某某证言:2006年7月我代表粮库与金刚砂厂签了租地合同,每年租金10万元。袁某某说都是他们厂的土地,有土地证,我没有见过土地证。当时只打了围墙,没有任何建筑物。我们硬化了部分道路,建了四个外跺,高30公分水泥防水墙,用于粮食储存。 4、证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杨某某证言:证实他们的土地,1994年签订协议租给金刚砂厂了,租金每年每亩500元,期限30年,这几年的租金都付清了。 5、证人袁某丁证言:我2008年到2014年任郜家庄村村长。安阳市金刚砂厂是袁某某以村集体企业的名义办的个人企业,自负盈亏,与我村没有任何关系,所占土地现在是集体土地。当时我村还属于安阳县宝莲寺镇,袁某某于1999年办理了57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龙安区政府于2009年撤销了该土地使用证。 当初袁某某准备用76亩土地建厂,实际建设了40亩,剩余36亩未建设。36亩土地由袁某戊、袁某己、袁某丙、袁某甲、杨某种植庄稼,这五户的责任田已经分到了其所在小组,组内可能多分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这四五户无责任田,后将这36亩土地给他们种植。租给粮库后,袁某某按每年每亩500元钱付给这四五户。 6、安阳市金刚砂厂与龙安区郜家庄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协议:1988年村规划工业用地范围东西宽125米,南北长405米,金刚砂厂共占地76亩。2006年起,每年每亩交500元,期限30年。 199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两委研究同意金刚砂厂对该宗空地不再续包的要求,因村委会计算失误造成五户村民无地可分,缺地户暂分在金刚砂厂租地范围内。1997年第三期工程占地35亩,租金由金刚砂厂对农户直接结算,村委会不再收取。1998年经村两委同意,金刚砂厂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 7、安阳市金刚砂厂与袁某丙、袁某乙、杨某某1994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三份:由于在分地过程中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本户未分到责任田,经大队两委研究决定,金刚砂厂每年每亩经济补偿500元,租期30年。 8、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与安阳市金刚砂厂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份:金刚砂厂厂北40余亩租给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每年暂定租金10万元,期限暂定为3年。 9、中央粮库记帐凭证:证明支付金刚砂厂土地租金2006年10万元,2007年10万元,2008年15万元。合计35万元。 1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9月20日划拨工业用途37942平方米,约合56.9亩。 11、安阳市金刚砂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2010年3月23日,安阳市金刚砂厂被吊销营业执照。 12、关于安阳市金刚砂厂平面测绘图、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测绘资质证书、龙安区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涉案未办证转让土地,经委托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测绘队进行现场勘测,面积14349.82平方米(约合21.52亩)。 13、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地类鉴定的证明、安阳县宝莲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997-2010):证实根据安阳县宝莲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997-2010),该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地类为基本农田。 14、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土地上有建筑物,部分土地硬化为路面。 15、龙安公安分局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情况两份:2009年5月25日龙安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后,同日对袁某某传唤,2009年5月26日袁某某自行到龙安公安分局接受讯问。 16、被告人袁某某退款手续: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退款15.6万元。 17、被告人户籍证明:1955年4月14日出生。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为基本农田错误,应为其他土地的理由,与公诉机关出示的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地类鉴定证明、安阳县宝莲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997-2010)等证据,证实该地块为农用耕地,1997年-2010年规划该宗土地为耕地中的基本农田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积极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惩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保护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袁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6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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