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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安龙与王向文、陈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郑安龙,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 诉讼代理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向文,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陈慧(陈惠敏),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郑安龙,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

诉讼代理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向文,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陈慧(陈惠敏),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郑安龙诉被告王向文、陈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安龙及代理人贾宝贵、被告王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安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至12月,二被告分六次从原告处拉走价值46138.5元的货物。另外,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借原告30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6438.5元及利息。

被告王向文辩称:1、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我之前在翟坡信用社给原告的厂里汇过2万元,因为厂里没人,没有要条,2、因为我同学的厂里需要税票,于是以原告的名义让中瑞公司开发票然后买家直接把货款给中瑞,但因原告欠中瑞钱,中瑞公司扣了我3000元左右的钱。

被告陈慧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据共7张。

被告王向文、陈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向文对7张条中自己书写的4张条没有异议,对陈惠敏出具的表示不太清楚,要回去核实。本院对原告证据中被告王向文书写的4张条予以采信;对以“陈惠敏”名义书写的3张条,因陈慧经传票传唤,放弃到庭质证,且王向文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该3张条提出异议,本院对该3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安龙与被告王向文、陈慧夫妇系亲戚关系。王向文、陈慧因向原告购买纸箱,欠原告货款未付。2012年10月19日、11月10日、12月9日、22日,王向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5823元、8118元、2600元、5655元的欠款证明4份。陈慧以陈惠敏的名字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纸箱款10642.5元、3300元的欠条2份。另在2012年10月31日,陈慧向原告借运费300元,并以陈惠敏的名字出具了借条。以上款项共计46438.5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与陈慧之前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返还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王向文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原告否认,王向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按本院要求提供的银行清单更否定了该2万元的存在,因此,本院对王向文已还款2万元的辩解,不予采信;王向文所称的中瑞公司的扣款,原告否认,王向文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事实的存在和与原告的关联性,因此,对王向文要求扣除该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王向文、陈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安龙货款、借款共4643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王向文、陈慧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俊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天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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