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98号 原告白玉梅,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攸扬、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吴奇。 原告白玉梅诉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攸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直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周转资金在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5%,于每月七号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在2014年6月7日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在2014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每月1.5%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银行转款回执一份;4、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1.5%,并约定因债务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已经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截至6月7日,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未偿还本金。 被告大直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4,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玉梅和被告大直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原告于2014年1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50000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共支付给原告5个月的利息,截至2014年6月7日,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交的律师服务发票为35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根据合同还本付息。合同中亦约定了律师费用的承担,原告也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费用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玉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并支付律师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荆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