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茹敬军与刘志财产损害赔偿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茹敬军,男,1962年4月3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男,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男,1963年8月9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4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茹敬军,男,1962年4月3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男,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男,1963年8月9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投资经营小冀镇西街轧钢厂。2000年9月23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开办的轧钢厂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办公用具、电力设施等,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债务纠纷,涉案轧钢厂内的部分房屋和设备被拍卖给被告,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此后,原告就未被法院拍卖却由被告处置的财产提起诉讼。但被告租赁却未被法院拍卖的厂房一座四间(面积91.8平方米),一直由被告使用至2013年3月份由被告拆除,致被告巨大损失。另外,租赁财产中的钢筋变压器围栏、钢质厂牌、厂内二道墙均不在拍卖财产之列,被告予以处置,应予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被拆除厂房及变卖处置变压器围栏、厂牌、厂内二道墙损失1281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2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2000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财产及整个厂内财产具有所有权;2、2001年11月3日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及新乡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起诉的财产不在拍卖范围之列;3、2006年10月15日小冀西街村委会调解记录和2006年10月19日调解证明一份,证明诉讼请求中的围栏、厂牌、二道墙被被告拆除的事实;4、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法民初字第118号查封裁定书一份及查封清单一份,证明涉案请求中房屋确实存在,也不在法院拍卖清单中,是原告的合法财产;5、诉讼保全申请书一份及(2008)新法民重字第118-7号裁定书及所附的查封清单,证明在此次查封中所诉四间房屋已经被拆除,拆除时间应在2013年3月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成立;6、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厂房评估价值为9310元;7、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59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次起诉的财产和损失不在该判决的损失范围内。另,原告述称,因围栏、二道墙已拆除,无法评估,主张围栏损失1000元、二道墙砖基1米、钢结构高2米,主张价值2000元,厂牌损失主张500元,厂房损失按照2001年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价9310元,共计1281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物品和厂房从来未交付于我,我所使用的厂房是从法院拍卖所得,该厂房和设备已归我所有,与原告无关;2、原告主张赔偿租赁费损失22000元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小冀镇西街村茹某某2014年6月3日所写的书面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没有厂牌、围墙,厂房是自己合法购买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调解笔录没有自己签字,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见到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7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村委会公章,该证据不能对抗己方提供的证据效力。

综合原被告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无被告签字,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事实情况,予以采信;综合案件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茹敬军于1996年投资经营原小冀镇西街轧钢厂。2000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刘志整体租赁茹敬军的轧钢厂,包括当时的房屋、办公用具、电力设施及本案所涉及的变压器围栏、厂内二道墙及厂牌,合同期暂定三年,每年租赁费55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茹敬军因债务纠纷,其轧钢厂部分设备和厂房于2001年11月3日被法院拍卖,刘志通过竞买购得轧钢厂的部分财产,原租赁合同终止。之后,刘志将案涉变压器围栏、厂牌、厂内二道墙等物品予以出售,在未将承租厂房91.8平方米交付茹敬军的情况下,所承租房屋被拆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当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标准和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提交的新乡县小冀镇西街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河南中新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未将法院没有依法拍卖的案涉物品变压器围栏、厂内二道墙、厂牌及91.8平方米厂房交付原告茹敬军,而是在未经原告准允的情况下,擅自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处分和拆除,应当就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在刘志无证据证明上述案涉物品的价值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变压器围栏损失1000元、厂内二道墙损失2000元、厂牌损失500元共计3500元,对此损失,被告刘志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91.8平方米厂房损失,依照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价格9310元进行确定合法有据。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因2011年11月轧钢厂主要部分设备及厂房被拍卖,原被告即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于事实上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依照合同履行中的诚信原则和全面履行原则,被告刘志应及时将未再租赁的原告财产归还原告,原告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索回自己的财产以防止损失的扩大,结合本案案情,对被告应予归还,原告应予以行驶索回房屋的合理期限,酌定为两年,在该两年内,因原告未予归还91.8平方米房屋所产生的租赁费两年损失,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年2000元租赁费计算共计4000元,对此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其他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齐全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敬军原小冀西街轧钢厂内变压器围栏损失1000元、厂内二道墙损失2000元、厂牌损失500元、91.8平方米厂房损失9310元共计12810元;

二、被告刘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敬军因未及时交付原告茹敬军91.8平方米厂房造成的租赁费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茹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茹敬军承担335元,被告刘志承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俊道

审判员  李正杰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天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