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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绪朋与韩文密、冯志印、张有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靳绪朋,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夏在永,特别授权。 被告韩文密,男,1958年3月6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冯志印,男,1960年1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靳绪朋,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夏在永,特别授权。

被告韩文密,男,1958年3月6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冯志印,男,1960年1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武德钦,特别授权。

被告张有聚,男,1948年7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武德钦,特别授权。

原告靳绪朋诉被告韩文密、冯志印、张有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志印、张有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文密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文密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大汉塔机,臂长48米,单价18万元,日租金250元,如被告不按时交付租金,原告则加收被告每月租金20%为违约金,2011年11月14日,被告开始租用原告的塔机,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扣除春节、麦收、秋收及扣除原诉讼期间租赁费(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截止到2014年5月14日止被告租用320天,每天租金250元,计80000元,违约金18000元,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原告租赁塔机。故诉请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合同,被告返还租原告的山东大汉塔机一台或者按照等值175000元赔偿原告,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违约金18000元(暂计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延期租赁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日250元,违约金每月加收租金20%计算至被告返还设备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69号判决书,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已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证据(3)发票一份,证明塔机价格。证据(4)新乡县七里营双赢租赁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挂靠的塔机是合法出租。证据(5)原告给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韩文密已收到、确认。证据(6)韩文密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属于合伙关系租赁塔机。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诉讼请求的租赁费及违约金。

被告冯志印、张有聚辩称,1、要求追加杜某某为被告。2、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张有聚、冯志印不是本案当事人。3、本案已审理过,不应再审理。在三被告承包杜某某的工程过程中,被告冯志印、张有聚是给韩文密打工的,杜某某以把钱给过为理由,强迫要求三被告签字。并提供相关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冯志印、张有聚未在合同上签字,不是案件当事人。2、租赁合同一份,新乡市定国村租赁建材部与华丰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3、工程协议书,证明2011年10月份三被告已经分伙,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三被告已经分伙。4、保证书一份,证明杜某某强迫本案三被告签的保证书。5、卫辉市公安局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塔机仍在杜某某手中,应追加杜某某为被告。6、(2014)新民终字第2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塔机在杜某某手中,应追加杜某某为被告。7、薛红帅证明一份,杜某某欠钱把塔机抵给薛红帅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志印、张有聚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4、5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冯志印、张有聚无关。证据6证据是打印的,而且韩文密为了推卸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是无效的。原告对被告冯志印、张有聚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4、5、7与本案无关,证据3没有分伙的内容,只是分工的协议,证据6恰恰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由于证据2、3、4、5、6、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文密签订了塔机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大汉塔机,臂长48米,单价18万元,日租金为250元,如被告不按时交付租金,原告则加收被告每月租金20%为违约金,2011年11月14日,被告开始租用原告的塔机,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扣除春节、麦收、秋收45天及扣除原诉讼期间租赁费(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止被告租用320天,每天租金250元,因原告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解除合同后租赁费应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4日止,共计260天,计260天×250元=65000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租金65000元,违约金18000元,违约金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返还设备为止,每月1500元计算。庭审中,经给原告释明,原告已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应为确认解除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计算的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而另一案件诉讼请求是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租赁费,不属于一案两立;另被告冯志印、张有聚没有提供杜某某与本案相关的有效证据,无法追加杜某某为本案被告。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租赁合同解除。依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69号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靳绪朋与被告韩文密、冯志印、张有聚解除塔机设备租赁合同行为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韩文密、冯志印、张有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靳绪朋塔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返还塔机,应当按照175000元价格赔偿给原告。

三、三被告支付原告靳绪朋租赁费65000元(260天×250元/天)及违约金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三被告负担5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朱安甫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苑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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