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新乡县翟坡镇任小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成愿,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素梅,女,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任成春,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高艳美,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县翟坡镇任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小营村委会)诉被告任成春、高艳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任成愿、代理人秦素梅、被告高艳美及代理人孟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小营村委会诉称:原告在1997年前就已规划了打通道路,被告的旧宅房屋正好位于规划的道路上。在1997年原告为被告规划了新宅基地,当时就协商为被告规划新宅基地后,由被告向原告交回旧宅基。一直到2003年5月,被告开始在新宅基上修建新房,此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自被告搬入新宅基后两个月内,将老宅基房屋拆除,如不按期拆除,老宅基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告拆除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拒不拆除旧房。在2008年原告就已经打通道路,被告的旧房现占压道路的半边,使道路不能全部修好,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拆除旧房。 被告任成春、高艳美辩称:1、按照2003年5月份的协议,原告应当给被告划分新的宅基地,然后拆除老的宅基,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履行协议,2、协议的内容不合法,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协议没有涉及拆除老宅基地的补偿问题(应当补偿),3、原告修通道路没有按国家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手续不合法,原告没有拆迁房屋的资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两份,2、被告家老宅基房屋照片及新宅基房屋照片两张。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宅基证一份,2、1996年8月22日被告交款收据一份,3、任某某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时间是6月15日,没有体现道路规划内容,协议规定搬新宅基拆除老宅基的内容违法,应当按照农村公路建设规定进行补偿;证据2中的老宅房屋照片可以证明先有房屋后有道路,对新宅基房屋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原告给被告划的宅基地不是按协议划的,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份协议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的证人没有出庭,签名笔迹也存在疑问,证人证言内容不实。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的证言经本院庭后向任某某核实,任某某认可证言是其书写,本院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庭后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任成春、高艳美夫妇系原告新乡县翟坡镇任小营村村民,在该村有一处宅基地。因被告家宅基影响村内道路规划,经原告同意,被告于1996年通过竞标,交费5000元,在该村取得了一处新宅基地。但当时双方对老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处理,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2003年被告家在新宅基盖房时,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原、被告于2003年5月24日订立了一份书面协议(以下简称“5月24日协议”),约定:盖新宅基用电让任成春用两相电,等任成春回来把老宅基证交村委会再用三相电。2003年6月15日,时任任小营村委会主任的任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以下简称“6月15日协议”),约定:任成春老宅基影响村道路规划,给任成春划新宅基一处;自任成春搬入新宅基后的两个月内,将老宅基房屋拆除;如不按期拆除,老宅基房屋归村委会所有,村委会拆除不承担法律责任。2003年当年,被告将新宅基房屋建成,2004年入住新宅基房屋。后原告修路修到被告家老宅基时,被告以原告拆除老宅基房屋必须补偿为由,不同意拆除老宅基房屋。 本院认为,2003年6月15日任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任某某代表任小营村委会履行的职务行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在2004年已搬入新宅基房屋居住,应当按协议拆除老宅基房屋。原告诉请被告拆除老宅基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按照6月15日协议,除了被告1996年宅基地外,原告应当再给被告规划一处新宅基地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且任某某证明6月15日协议所指的新宅基地就是被告1996年竞标的宅基地,被告对任某某的证言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的主张既没有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996年被告竞标新宅基地时原、被告对被告老宅基房屋的补偿没有书面的约定,5月24日协议、6月5日协议也没有约定,但从5月24日协议内容来看,存在着一定的不公平因素,从本院调查签订协议时的原村委会主任任某某的证言也可以证明应当对被告进行适当的补偿。关于补偿的数额,被告要求3万余元,原告表示可以适当补偿2000元,双方差距较大。本院认为,原告修路属于公益事业,且被告已取得了新宅基地,综合考虑,酌定由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任成春、高艳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新乡县翟坡镇任小营村老宅基地上的房屋。 二、限新乡县翟坡镇任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任成春、高艳美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成春、高艳美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审 判 员 李正杰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天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