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月珍与马兴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李月珍,女,1949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兴田,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女,系马兴田妻子。 原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李月珍,女,1949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兴田,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女,系马兴田妻子。

原告李月珍诉被告马兴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4年1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珍之委托代理人李艳霞,被告马兴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马兴田饮酒后无证驾驶豫GX4262号两轮摩托车,沿新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处,将同方向前方步行的李月珍撞倒,造成马兴田、李月珍受伤、豫GX4262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兴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月珍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384.3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3、伤残鉴定书一份;4、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上岗证各一份;5、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54张。

被告马兴田辩称:事故后我向原告道歉,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出了8000元的医疗费。另我也因为事故受伤住院了,不是不管原告。因为事故我被拘留了。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有的药费赔偿有的不赔。对误工费认为因原告没有工作,不支持。对护理费认为应按服务行业标准。对交通费认为应按照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据无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期间的工资表、社会保险缴费手续等相印证,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马兴田饮酒后无证驾驶豫GX4262号两轮摩托车,沿新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处,将同方向前方步行的李月珍撞倒,造成马兴田、李月珍受伤、豫GX4262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马兴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月珍无责任。被告马兴田无证驾驶的豫GX4262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李月珍受伤后在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22984.25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医嘱卧床制动三月。2014年8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月珍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马兴田已付8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马兴田与李月珍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月珍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所诉误工费因原告李月珍受伤时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的证据材料,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申请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故不予支持。原告李月珍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84.2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5元/天=405元,营养费27天×15元/天=405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27天×1人=2148.24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5年×10%=12713.01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44555.50元。因被告马兴田无证驾驶的豫GX4262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马兴田承担。扣除马兴田垫付的8000元,下余为36555.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马兴田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月珍各项损失36555.50元。

二、驳回李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马兴田负担1000元,李月珍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审判员  曹靖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侯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