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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宏飞机械厂与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新乡县宏飞机械厂,住所地:新乡县。 负责人杨玉付,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芳,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军谊,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新乡县宏飞机械厂,住所地:新乡县。

负责人杨玉付,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芳,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军谊,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时文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来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县宏飞机械厂(以下简称宏飞机械厂)诉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振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芳和刘军谊、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来涛和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于2013年度累计欠原告货款100余万元,在原告催要过程中,2013年6月17日双方达成抵账协议,由被告将位于新乡县小冀镇青年路中段张青路口对面太行小区1号楼2单元3楼东户住宅及地下室以222290元作为货款抵给原告,2014年4月10日被告违背承诺又将该房转给了黄某某所有,对转给原告的该货款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229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抵账协议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2290元,被告愿意以房屋抵债;2、抵房明细一份,证明18套房产转让给案外第三人,被告违背承诺将抵给原告的房产给了别人。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2万余元的事实,利息不应支持,因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货款,而非履行抵账协议,222290元是房屋的价值,而非所欠货款,货款应以双方业务单据为准。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退一步讲,明细上的2单元3层东户面积与证据1上的房产不一致,不是一处房产。

本院认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关系,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抵帐协议,被告愿意将其公司名下位于新乡县小冀镇青年路中段张青路口对面太行小区1号楼中单元3楼东户的房子及地下室,总价款为222290元用于抵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又将上述涉案房屋转给黄某某,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字和接收人黄某某的签字。被告未将该房屋转给原告,也未将所欠的货款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宏飞机械厂和被告太行振动公司存在业务买卖业务关系,经协商,双方签订抵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将该房转让给案外人黄某某,已经由黄某某实际控制,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因该原件在案外人手中,且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其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229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因被告从2014年4月10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从2014年4月1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县宏飞机械厂货款22229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元,保全费1895元,均由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田泽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荆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