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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全与李宗成、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李宗全,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在范,系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宗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系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李宗全,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在范,系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宗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系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任保国,系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宗全诉被告李宗成、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宗成于2013年12月16日以帮助李宗全在担保公司理财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7%,被告支付5个月利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宗成于2014年3月13日以帮助原告在担保公司理财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7%,被告自2014年5月份之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在2014年9月13日借款期满后也未向原告偿还本金。被告李宗成于2014年4月1日以帮助原告在担保公司理财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7%,但被告自2014年5月份之后即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在2014年10月1日借款期满后也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故诉请判令被告李宗成偿还原告李宗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瑞联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被告李宗成为保证人,故要求被告瑞联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李宗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宗成出具的证明四份。

被告李宗成辩称:1.被告李宗成在本案中只是担保人,不是债务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本案应当先审理主债务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才能认定被告与原告的从合同成立,因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在有主合同才出具的担保手续,没有主债务就没有真正的借款人,那么被告担保也是不成立的。

被告李宗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瑞联公司2014年7月12日证明一份2.瑞联公司2014年8月9日证明一份3.瑞联公司给原告打款单4.原告的账号。

被告瑞联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既非借款的当事人又非担保人,因此我公司与本案借款纠纷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任何关系。

被告瑞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李宗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该条可以证实李宗成只是担保人,不能证明李宗成是借款人,原告应当提供借款票据,若没有借款票据,证明借款已经还完,我们的担保已经结束;被告瑞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条可以看出,原告的出借行为与瑞联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李宗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李宗成是不是瑞联公司的员工,原告并不知晓,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2的形式也不合法,且证明内容本身不属实,原告从来不知道安阳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证据3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不能证明是瑞联公司转款的利息;被告瑞联公司对被告李宗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无法核实,不能证明瑞联公司是借款人和担保人,仅仅是理财性质,瑞联公司不属于担保公司,不具有投资担保的资质,只是投资咨询管理公司。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宗成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据原告将款项打入了瑞联公司账户,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日,原告李宗全通过被告李宗成将300000元分四次汇入被告瑞联公司理财,期限均为6个月,利息均为1.7分/月,被告瑞联公司将利息每月打入原告帐上。其中,2013年12月16日的50000元款,被告瑞联公司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014年3月13日的10万元款,被告瑞联公司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2014年4月1日的150000元款,被告瑞联公司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上述300000元本金均未偿还。被告李宗成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承诺到期若担保公司不能偿还本金,有李宗成负责偿还,并愿以自己的汽车和房产作抵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瑞联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李宗成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宗全诉被告李宗成、瑞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宗全通过李宗成将300000元分四次汇入被告瑞联公司帐户上,瑞联公司每月将利息打入原告帐户,被告李宗成出具的四份证明也注明了每笔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及利息的支付方式,且被告瑞联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了书面证明来证明被告李宗成为其公司员工,故原告李宗全与被告瑞联公司形成了实际上的借款关系,被告瑞联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联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宗成在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承诺到期若担保公司不能偿还本金,有李宗成负责偿还,故被告李宗成为300000元本金的一般保证人,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宗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瑞联公司在2014年8月9日证明中所称的其将原告打入公司的资金转给用款单位,并有借款单位向李宗全出具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公司出具出资证明的书面意见,因被告瑞联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宗全3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均按1.7分/月计算。

二、在对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偿还300000元本金的债务时,由被告李宗成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瑞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朱文苹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师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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