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X3309号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县冀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联路十字路口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沿中联路由北向南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新日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2.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X3309号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县冀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联路十字路口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沿中联路由北向南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新日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2.9mg/100mL。 另查明: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史某某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94.40元,已经履行完毕。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诊断证明、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